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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诉被告张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郭X,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XX律师。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诉被告张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郭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公司诉称:原告郑州XX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高档工艺装饰玻璃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XXX”被三度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大品牌”的荣誉称号,原告也被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强企业”。

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花好月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XXXX0863.2。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允许,便擅自销售涉案玻璃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XXXX0863.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图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对“玻璃(花好月圆)”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2、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玻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3、公证费票据及购货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公证书中只显示在“XXX”购买玻璃,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店面,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侵权产品也不是被告销售的,对公证被告是否侵权的事实是否为公证处的公证范围有异议。关于证据3,销售单不是被告的,并且没有盖章,没有显示数额与物品名称之间的关系;对公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XX答辩称:被告尽管在农业路北建材开有门业店,但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也未给原告开具过任何销售单据,所谓的“XXX”不是被告门店的字号(被告门店字号为“郑州市惠济区XXX经营部”),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两份;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提交的门店照片与销货单据均与被告不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现在正常营业,且被告已经承认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门店地址为张XX的经营地址。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郑州XX公司就“玻璃(花好月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0XXXX0863.2。2013年6月24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900元。“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2、本外观设计图案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根据主视图所示,“玻璃(花好月圆)”的图案由垂直相交的直线组成,纵横交错,组成方格;其中有一方格图案内无花形,有一个方格图案有花形;其花形分别由圆、鸟与花草组成。

2013年7月,郑州XX公司委托何XX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7月18日,公证处人员随同何XX来到郑州市农业路与东XX向西北建材中门西,在门头为“XXX”字样的店铺内,何XX提取了其预先订购的玻璃门三扇,该门店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署了姓名。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3)郑黄证经字第22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后附了《工作记录》、《销货清单》、名片复印件各1份,“XXX”店面照片1张,取样玻璃门照片5张。所购产品经封存后,由郑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

公证处封存的玻璃门中的玻璃图案为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由垂直相交的直线组成,纵横交错,组成方格;其中有一方格图案内无花形,有一个方格图案有花形;其花形分别由圆、鸟与花草组成。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XXX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玻璃门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对“玻璃(花好月圆)”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农业路与东XX向西北建材中门西一家门头为“XXX”的店铺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经法庭询问,被告也承认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的店铺为其所经营,因此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被告销售的一款玻璃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玻璃(花好月圆)”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构图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未就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XX公司ZL200XXXX0863.2号“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XX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73元,由原告郑州XX公司负担123.73元,被告张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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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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