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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及其辩护人金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X伙同秦XX、刘X、陆X、顾XX(均已判决)、施XX(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8日21时许,由刘X、顾XX以帮忙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张XX从本市崇明县骗至宝山区,再与被告人倪X一起将张XX灌醉后带至本市宝山区富XXXXX弄XXX号XXX室秦XX住处,在施XX开设的赌场内,以诈赌的方式让张XX输钱并向施XX借钱。之后由被告人倪X及施XX等人对张XX实施殴打,逼迫张写下欠条并向家人要钱。次日凌晨,张XX家人将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存至被告人秦XX账户后,张XX被释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倪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XX、刘X、陆X、顾XX、施XX、陈某某、董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倪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X辩称其未参与殴打、逼迫被害人写欠条还钱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倪X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同案犯有推卸罪责于本案被告人及办案人员诱导被害人陈述之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X伙同秦XX、刘X、陆X、顾XX(均已判决)、施XX(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8日21时许,由刘X、顾XX以帮忙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张XX从本市崇明县骗至宝山区,再与被告人倪X一起将张XX灌醉后带至本市宝山区富XXXXX弄XXX号XXX室秦XX住处,也即施XX开设的赌场内,以诈赌的方式让张XX输钱并向施XX借钱。之后,被告人倪X及施XX等人对张XX实施殴打,逼迫张写下欠条并向家人要钱。次日凌晨,张XX家人将5万元存至被告人秦XX账户后,张XX被释放。被告人倪X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下午,刘X、顾XX以为张XX介绍工作为名将其从崇明带到宝山,并一起与大众公司领导“小X”一起吃饭喝酒,“小X”提出一起去他朋友那里赌博。张XX喝晕后被带至一个六楼的房间内,房间内有人在玩“二八杠”,其被要求一起玩,后其睡着了。醒来后,“小X”等称张XX输了25万元,要其写借条,其不肯后被殴打及持刀威胁,其被迫写了张13万元的借条。后刘X、秦XX等人将张XX带至汽车中,联系其家人要求汇款。在此过程中,秦XX等人又对张XX实施殴打,后在其家人汇款5万元至秦XX卡上后其被释放。对方人员中,“小X”、秦XX等多人对其实施了殴打。经辨认,“小X”系骗其去赌博并殴打、威逼其写欠条的本案被告人倪X。

2、证人施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施XX接到秦XX电话让其到秦XX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当晚21时许,倪X、顾XX、刘X带着张XX到了赌场并赌钱,期间,顾XX和张XX输了不少钱,找施XX借钱。张XX输光了所有钱后,秦XX让其与张XX结账,其和刘X、顾XX、倪X把该年轻人带到隔壁房间并让张XX打电话家人还钱。期间,施XX等人让张XX写欠条,张不配合,其和倪X打了张XX,张写了欠条。当晚23时许,刘X等人将张XX带至外环线江杨北路出口处取钱未果,后联系其家人要求汇款。

3、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与顾XX、秦XX、陆X、倪X等人平时一直在帮施XX开设的赌场拉赌客。案发前其想骗张XX至施XX的赌场内赌钱。案发当日,其与顾XX商量后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张XX带至本市宝山,再由倪X冒充汽修厂人事主管与张XX一起吃饭喝酒,张XX为了工作一直敬倪X酒。饭后,其与顾XX、倪X带张XX至施XX的赌场,也即秦XX与顾XX的暂住处。去之前,倪X联系秦XX让秦在赌场内安排几个自己人,假装“飞苍蝇”。到赌场后,顾XX、倪X拉着张XX一起坐庄,陆X、秦XX及施XX的手下等人假装“飞苍蝇”,最后顾XX、倪X、张XX共输了25万元。因表面上坐庄输的钱都是向施XX借的高利贷,故施XX假装让顾XX写了张6万元的欠条,目的是让张XX写欠条。后施XX及一个手下将张XX带到了卧室,其与陆X、倪X也跟了进去,倪X打了张XX几个耳光,让张XX写了张5万元的欠条,施XX让其等人带着张XX去银行取钱。后由其开车,载着张XX、倪X及另一女的等张XX的家属汇钱,施XX、陆X开另一辆车跟着。后其开车离开,张XX至施XX车上。次日下午,秦XX称张XX家属汇款5万元,陆X取的钱,其分得约7,000元。事发后约一个星期,其与秦XX、陆X、顾XX商量过如果被抓住,就什么都不要承认。

4、证人陆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15时许,秦XX在住处接到刘X电话称刘X和顾XX要骗个人到赌场内赌钱,让秦XX准备好。秦XX接好电话后让其一起参与“飞苍蝇”。当日约21时许,刘X、顾XX和倪X带了个喝得迷迷糊糊的张XX来到位于本市富XXXXX弄XXX号XXX室秦XX住处由施XX开设的赌场。后顾XX、倪X和张XX坐庄,其与秦XX、刘X等人“飞苍蝇”。约两小时后,坐庄的三人共输掉25万元,倪X和顾XX故意写欠条给施XX,目的是让张XX也写欠条。一开始张XX不肯写,施XX带着手下将年轻人带进房间内殴打,后刘X、倪X也进了房间,张XX写了欠条。刘X、倪X、秦XX带着张XX又上了刘X的车,其与施XX等人坐另一辆车,一起到江杨南XX。约两小时后,秦XX打电话说钱已到账,其等人便各自回家了。次日下午,秦XX让其陪同去取钱,其取了5万元,后秦XX分给“飞苍蝇”的一人一千元,刘X分得几千元。

5、证人顾XX的证言,2013年5月7日13时许,其与刘X平时跟着施XX开设赌场。案发当日,刘X与其预谋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一男子带至宝山,再由倪X冒充汽修厂人事主管与该男子一起吃饭喝酒,该男子为了工作一直敬倪X酒。饭后,倪X故意说去赌场玩玩,遂与其带该男子至秦XX和施XX开在本市富XXXXX弄XXX号XXX室的赌场。其与倪X拉着张XX一起坐庄,其他人假装“飞苍蝇”,最后其三人输钱,其故意写欠条给施XX,目的是让该男子也写欠条。施XX及一个手下将该男子带进卧室,后刘X、倪X、秦XX也跟了进去,出房间时该男子脸是红肿的,并已写了张5万元的欠条。后施XX和刘X等人要带该男子去拿钱,其未跟去,自行离开了。次日下午,其听说对方家属汇了5万元至秦XX卡上,秦XX分了钱,其分得一千元。约一周后,其几人商量如果被抓就说什么都不知道。

6、证人董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22时许,其接到儿子张XX电话称在宝山赌钱输了,接着电话被另一人拿走,并讲其儿子赌博输了93,000元钱,要其汇款还钱。其电话中还听到儿子被打后喊叫的声音。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XX的姑父,2013年5月8日22时30分许,张XX的母亲电话告诉其张在宝山赌博输钱,被人抓了起来,要其帮忙还钱。其打通张XX电话后,接电话的人自称姓秦,让张XX还赌输的钱,电话中还听见张XX惨叫。之后其将5万元汇至对方用手机短信形式告知的银行账户上。约凌晨一时,张XX被人送到长江西路通河XX。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张XX于2013年5月9日6时05分经医院检查,头外伤,胸背部、上肢软组织损伤。

9、中国XX及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5月9日秦XX账户后转入5万元,当日由陆X代取。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倪X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倪X及辩护人提出倪X未参与殴打、逼迫被害人写欠条还钱的犯罪过程,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证人刘X、施XX的在案供述印证,证实本案被告人倪X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同案犯证人顾XX、陆X亦证实倪X进入房间,参与了逼迫被害人写欠条还钱的犯罪过程,其辩护人提出办案人员有诱导被害人陈述之嫌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倪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倪X退赔被害人张XX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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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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