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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中XX公司、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

被告陈XX。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徐XX诉被告袁XX、陈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徐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何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陈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8月4日7时00分许,被告陈XX驾驶登记在被告袁XX名下的浙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外环线高速87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妻子刘XX名下的沪LD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沪LDXXXX小型轿车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刘XX已将主张受损车辆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00.62元、交通费104元、修车费168,100元、租车费58,59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00元、律师费13,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袁XX、陈XX承担。

被告袁XX、陈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浙D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00.62元、交通费104元、修车费168,100元、清障施救费200元,均认可;2、租车费、停车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4日7时00分许,被告陈XX驾驶登记在被告袁XX名下的浙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外环线高速87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妻子刘XX名下的沪LDXXXX宝马牌BMW523LI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刘XX已将主张受损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致原告受伤、沪LDXXXX小型轿车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法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0.62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00元、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并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二)事发后,原告的沪LDXXXX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车辆工时费合计168,100元,后原告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168,100元,该车入厂维修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至10月28日共计83天,10月28日原告即可提取修理完毕的车辆。在沪LDXXXX小型轿车修理期间,原告向上海XX公司租赁奥迪A6轿车一辆代替使用。

(三)浙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浙DG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租赁协议、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可予支持。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牵引车和挂车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两个强制保险和两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因被告袁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证两者关系,故由袁XX、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62元、交通费104元、修车费168,1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租车费,依据原告车辆从事发到修理完毕共计86天,按照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每天400元,共计34,400元;3、律师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5,52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修车费共计4,90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64,100元。超出部分即停车费、租车费、律师费共计36,520元由被告袁XX、陈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600.62元、交通费104元、施救费200元、修车费4,000元,共计4,904.62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修车费164,100元;

三、被告袁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停车费120元、租车费34,4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6,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徐XX负担761元,被告袁XX、陈XX负担4,1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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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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