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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张X,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张X,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为申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A1、A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领许可证,费用计35万元(不含税),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10万元,原告完成涉案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拿到许可证后付清余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亦给付原告费用10万元。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被告网站均显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颁发了许可证。然原告向被告主张余款,被告却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25万元。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涉案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及被告取得了A1、A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无异议,但原告除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设计产品图纸、为被告相关人员实施培训的义务外,未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致被告在申领许可证过程中被要求整改,历时一年半后才领到许可证,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史XX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辅导被告申请领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拟申请领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范围为A1单层高压容器、A2三类中低压容器;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5万元(不含税),该款于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后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被告取得A1、A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后付清。上述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的职责包括:1、按照国家A1、A2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评审要求规定组建质量保证体系队伍,添置资源条件必备生产设备、检验设备,规划必须生产、检验、试验场地、库房;……3、根据公司现有人员情况,外聘、送培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操作工,尽快组建质量保证体系队伍,并支付相关费用;……8、和原告共同做好前期相关人员培训工作;9、提供原告临时办公场所、配置专职人员与原告对接,确保双方工作顺利、快速、高效、有计划、有步骤开展。涉案协议第三条亦约定了原告的职责包括:1、协助做好被告取证工作中,专业职称的培训,和八大责任人的配置、队伍建设、场地规划、设备采购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2、负责编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质量记录》;3、负责设计受检产品图纸;4、辅导编制受检产品制造工艺流转卡、焊接工艺卡、产品竣工质量证明书;5、协助被告做好申报工作和评审整改。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申请A1A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申请A1、A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筹备工作基本结束,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质量记录》)和受检产品图纸设计由史XX编制设计完毕,质保体系责任人员全部到岗(质保工程师何XX、设计工艺责任人赵XX等7人),……,已具备了申报条件。同日,被告出具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书》二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一份,其中《委托书》载明因申请A1、A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委托原告负责领取许可证工作,委托蒋XX(手机号158960***28)负责取证过程中评审接待联系工作;《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载明的申请联系人蒋XX的电子邮箱jyq200***XXX@126.com、设计及工艺责任人为赵XX。同月,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至同月16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派出鉴定评审组对被告A1级(限单层高压)、A2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进行了鉴定评审,并于同月16日形成《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备忘录》,认为被告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实施方面存在问题,在被告对上述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并将整改报告及整改见证资料寄送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后,该院对整改情况进行书面确认。2014年2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被告颁发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许可被告从事A1级单层高压容器、A2级第Ⅲ类低、中压容器的制造。

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史XX经江苏省机械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具备高级工程师资格;2012年7月3日取得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发的A1(不含超高压容器)、A2压力容器设计审批员资格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2010年11月2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给原告的《专业技术资格证》、2012年7月3日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发给原告的《设计人员资格证书》,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备忘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史XX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应否承担免受报酬等违约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参加培训及辅导人员签到表照片打印件九份、培训人员照片打印件四份,其中签到表载有何XX、赵XX等人的签名;

2、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原告与赵XX、蒋XX往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打印件八组,上述证据载明蒋XX的电子邮箱为jyq200***XXX@126.com、手机号为158960***28,其中蒋XX为收件人的邮件共4件,附件有程序文件、质保手册、质量记录表、培训教材、质保手册前言修改、程序文件修改、通用工艺作业指导书,蒋XX为发件人的邮件计2件,附件有人员资料、鉴定评审约请步骤;2013年12月8日赵XX发给原告的受检产品图纸更改及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发给赵XX的压力容器审查须整改回复、2014年1月8日原告发给赵XX的材料代用申请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参加培训及辅导人员签到表、培训人员的照片虽系打印件,但结合被告庭审中有关原告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打开原告shd8***XXX@163.com邮箱进行在线核对,原告提交的邮件及附件的打印件与上述邮箱邮件内容一致,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包含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资料,也包含了被告工作人员赵XX、蒋XX向原告寻求技术支持以及原告予以解决的回复等往来信件,内容均涉及涉案许可证申领工作,且具有连贯性、对应性,与被告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亦相互印证,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后,完成了设计受检产品图纸,编制、修订《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质量记录》,编制《压力容器基础知识》教材、《压力容器制造通用工艺(作业指导书)》,培训、辅导被告相关人员等义务,对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评审组提出的整改意见亦提供了协助整改方案和图纸。

本院认为,原告史XX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剩余报酬,而原告则主张其已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逐项履行了设计图纸、编制技术资料、培训相关人员、协助整改等合同义务并最终协助被告取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涉案许可证,故被告有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因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时未约定申领涉案许可证的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之故意,故被告有关因原告履行瑕疵致其取得许可证时间过长的辩称亦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然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报酬25万元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XX报酬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XX

审 判 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蓝         梅

书 记 员 何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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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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