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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吴XX、吴XX诉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X,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X,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陆X,江西XX律师。

原告黄XX、吴XX、吴XX诉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吴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陆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患者吴XX因患肝胆管结石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生在给吴XX进行手术后造成院内感染,致吴XX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现经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吴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院感染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吴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程度评定为50%。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336.5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院对患者吴XX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我院严格遵守普外科手术技术操作范,手术方式正确,用药合理恰当,诊疗符合医疗原则。患者吴XX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疾病转归所致。为维护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吴XX(男,1954年9月9日生)因右上腹反复胀痛不适10天余,于2013年7月20日入被告肝胆外科二住院治疗。专科检查:全身皮肤无黄染;腹平,未见腹壁静脉曲张;腹软,剑突下及右上腹压痛明显,无反跳痛和肌紧张,肝脾肋下未触及,胆囊未触及,Muphy征阳性;腹部叩诊鼓音,未及移动性浊音。辅助检查:外院影像学检查B超“肝胆管结石”。入院诊断:肝胆管结石。7月21日CT示肝内胆管结石伴肝内胆管扩张,胆总管结石伴胆总管扩张。7月22日彩超示肝内胆管多发结石伴局部胆管扩张,胆囊及胆总管显示不清,肝实质回声较致密、欠均匀。7月22日MRI示肝内外胆管多发结石并胆道扩张,胆汁性肝硬化,胆囊显示不清。7月24日在全麻下行肝实质切开取石,胆道探查,胆囊切除术。术后在给予抗炎、止血、护肝、补液等支持治疗下,7月26日患者发热(39℃)、嗜睡,考虑感染、肝功能不全,转ICU。血培养结果阴沟肠杆菌、引流液培养结果肠杆菌,降钙素原36.54,治疗后感染症状得以控制,于8月1日转回继续治疗。考虑肝功能衰竭,请感染性疾病科、南昌市第九医院会诊协助治疗,8月11日6时患者血压突然降至80/30mmHg,心率80次/分,呼吸21次/分。查体:全身皮肤粘膜重度黄染,神志欠清,张口呼吸,立即给予抢救,急查血氨、电解质、血常规、肝功能、血气分析。WBC19.04↑×109/L,中性90.4↑%,考虑患者合并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告知病危并积极抢救。当日,家属要求自动出院(临时医嘱示9时34分出院),2013年8月11日上午11点10分患者吴XX在家中死亡。出院诊断:肝胆管结石、肝功能衰竭、肝硬化、乙型病毒性肝炎、脓毒血症、急性肾功能不全、胆总管结石、慢性胆囊炎、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出院时,意识不清、嗜睡、呈张口呼吸,全身皮肤巩膜高度黄染,无发热寒战、引流管旁有腹水渗出。2013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3)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吴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院感染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吴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程度评定为50%。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故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肝功能衰竭及感染性休克是导致患者吴XX死亡的主要原因,引起其肝功能衰竭及感染性休克的原因多且复杂,医患双方的原因共同作用,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原因竟争”,法学上称之为“素因竟和”之因果关系,故针对被鉴定人吴XX死亡的损害后果,我中心认为医患双方应各承担50%为宜。其鉴定意见为: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鉴定人吴XX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相关责任参与度评定为50%。被告支付鉴定费7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3449.27元。

另查:原告黄XX系患者吴XX妻子,吴XX、吴XX系患者子女。吴XX在被告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7647.55元。吴XX系农村户口。2013年12月1日南城县建昌镇五里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吴XX、詹XX、吴XX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该村2组孙XX家居住。

本院认为:患者吴XX因“肝胆管结石”入住被告医院,经行肝实质切开取石、胆道探查和胆囊切除术治疗后。患者病情发生进行性恶化,最终导致肝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等多种因素联合致死,患者术后感染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定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107647.55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亦系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306058.55元,由被告承担50%,计153029.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5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78029.3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及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吴XX、昊昌盛人民币1780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8200元,合计14200元,由原告承担6500元,由被告承担77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预交的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香英

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豆腐乳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的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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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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