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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圣龙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1084号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男,汉族,1947年12月6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南XX。

被告贵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X,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石XX诉被告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拆迁原告的房屋,过渡期24个月,每年过渡费为3641.40元,超期过渡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付给原告2007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过渡费25489.8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过渡费自2007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为87378.8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过渡费61889.08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至交房之日为止每月的过渡费1517.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拆迁安置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原告诉请的部分过渡费已过诉讼时效,并提出被告是以贵阳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的安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超期过渡费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并要求原告提供超期过渡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告石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白云南XX46-1-6号房屋,面积为60.69M2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原告应在2007年5月30日前搬迁完毕,建设期间由原告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24个月,被告按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641.40元,首付12个月,12个月后被告必须按每半年一次给付过渡费直到将安置房交付原告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安置房屋,应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增发过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每年过渡费3641.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过渡费,共计25489.80元。

另查明,《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人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安置的,应当发给被拆迁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1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所负义务是向原告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超期后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安置房屋实际交付前,超期的安置补助费不能最终确定,在此期间内产生的无论是临时安置补助费,还是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均享有整体的权利,如要求原告在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将权利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常理,且有悖公平原则,因此,被告主张超期过渡费应按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XX被拆迁房屋面积为60.69M2,12个月的过渡费为3641.40元,即过渡期内每平方米每月的过渡费为5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07年5月30日搬迁完毕,过渡期24个月,即过渡期间为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超期过渡期间为2009年7月至实际安置日。对于超期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方法,《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因此,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共计40个月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分别为每平方米每月5.5元、6地、6.5元、7元、7.5元、8元、8.5元……24元、24.5元、25元,自2012年11月起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固定为25元/平方米/月。故根据递增数列求和公式:(首数+尾数)×项数÷2,自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5.5元+25元)×40个月(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2+25元×19个月(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60.69M2=65848.6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5489.80元,被告还应给付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0358.85元,并负有继续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即每月安置补助费1517.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时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XX自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4035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贵阳XX公司自2014年6月起,按每月1517.25元向原告石XX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3元,由被告贵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胥X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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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标      的:873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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