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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传唤,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徐XX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XX在云阳县云阳镇民强村新XX建设工地上看见贺XX等人和王XX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徐XX持钢管将王XX左手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王XX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8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夏XX、张某某、解某某、李XX、曾某某、熊XX、贺XX的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已赔偿被害人王XX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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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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