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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第十九农业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XX。

委托代理人:任华章,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

负责人:颜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第十九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十九社。

负责人:刘XX,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杜XX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思源村村委会)、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第十九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思源村十九社)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口头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思源村村委会、思源村十九社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杜XX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但二审判决未提到思源村村委会有过错。杜XX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包括丧失土地承包人资格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损失,以及与朱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带来的诉讼相关损失。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损失范围应以双方缔约时的成本为限,即以杜XX为与思源村十九社订立合同所花费的成本为限,达成口头承包合同后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缔约过失应当赔偿的范围,该认定是错误的。杜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XX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思源村村委会、思源村十九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思源村十九社原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XX十九组(以下简称思源村十九组)。1989年,与杜XX同为思源村十九组成员的朱XX因无劳力耕种其承包的四份承包地,将其承包的四份承包地交给杜XX的父母代耕。1992年,朱XX退了两份承包地给发包方,另两份承包地继续由杜XX父母代耕。1998年7月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朱XX继续承包了上述两份土地,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朱XX户口迁到北碚区复兴镇街道,转为非农业户口。2001年10月,思源村十九组将朱XX的两份承包地口头发包给杜XX。此后,该两份地的农业税等费用由杜XX交纳。取消农业税等费用后,国家给付的直补金也由杜XX领取。2008年,朱XX因上述两份承包地的经营权与杜XX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遂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思源村十九组与杜XX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杜XX返还上述两份承包地。该院作出(2008)碚法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思源村十九组与杜XX于2001年10月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无效,杜XX在2008年9月30日将两份承包地返还给朱XX。杜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因上述两份承包地被征用,朱XX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杜XX申请再审称思源村村委会对于口头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思源村十九组于2001年10月将本案诉争的两份承包地口头发包给杜XX,系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事实表明与杜XX订立口头承包合同的是思源村十九组而非思源村村委会,并且杜XX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思源村村委会没有与杜XX订立口头承包合同,不应向杜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杜XX申请再审还称口头承包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丧失土地承包人资格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损失,以及其与朱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带来的诉讼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为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补偿利益受损害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杜XX认为自己通过订立口头承包合同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而主张朱XX领取的诉争土地征收费为口头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杜XX认为自己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拒绝返还朱XX土地,致使其与朱XX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杜XX在本案中主张该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等费用也是口头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程序上的严格规定,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依法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书面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本案中杜XX与思源村十九社未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也无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杜XX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仅凭思源村十九组的口头发包行为,不足以使杜XX信赖其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杜XX主张的上述二项损失,均建立在其认定订立口头承包合同能够使其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但如前所述,订立口头承包合同并不能产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信赖,因此杜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非思源村十九社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思源村十九社不应赔偿杜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此外,二审判决认定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应以双方缔约时的成本为限,该认定不准确,但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杜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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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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