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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1006-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丰都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XX4-2,组织机构代码:208XXXX5380-2。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何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订立《丰都县南XX综合服务中心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同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并于同月12日通知被告组织验收结算。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9937.5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原告完工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结算,期满未验收和结算则表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通过被告验收和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属合格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做外墙保温期间支付材料款50000元,人工工资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全部付清,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可被告仅分别在2011年8月14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30000元,同年9月13日支付5000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5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5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415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14937.56元;2.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669937.56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419937.56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364937.56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314937.56元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尚欠的工程款本金属实,但被告不支付的原因是工程质量原则上是终身负责制,原告所做工程的外墙漆、外墙保温层的保修期均为1年6个月,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维修,虽然原告在2012年4、5月进行过维修,但原告的工程质量仍不合格,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维修整改相应的质量问题,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请求付款没有依据,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竣工时间、2011年11月12日已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验收合格单不属实,被告方的现场代表李XX关于完工时间的签字不具法律效力,李XX也无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质量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督,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质量合格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第七条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掩盖、规避了法律关于工程质量必须进行实际验收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从之后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上看,被告履行义务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重新约定。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丰都县南XX人民政府将丰都县南XX接待中心综合楼、宿舍楼及道路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6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订立《丰都县南XX综合服务中心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丰都县南XX综合服务中心宿舍楼。2.工程地点:南XX。3.质量等级:合格达标。4.工程内容:(1)做外墙保温;(2)做外墙漆;(3)基层灰砂找平……三、质量要求:3.外墙漆的保修期壹年半。外墙保温层的保修期壹年半,保修期内出现材料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若非施工质量因素(人为在内外墙和屋顶上损坏如墙体、屋顶上安装、打洞、接管以及人力无法抗拒的因素、灾害等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但可协助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四、工期:以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75个工作日……六、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负责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保温层和外墙漆施工基面,如局部基面需处理,甲方提供基面处理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处理基面的工期顺延)。4.负责施工安排、进度控制、质量检查、组织竣工交验。9.甲方依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负责对乙方的施工质量、工期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10.负责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11.甲方派现场代表李XX。(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接受甲方和监理单位的管理,搞好与其他单位的配合和协调工作。9.乙方派现场代表杜XX。七、竣工验收:乙方分包的工程完工后,按G/SZT2-2009标准验收。甲方从完工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验收结算,期满未验收和结算即表明乙方完成的工程内容通过了甲方的验收和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工程量,乙方完成的工程属于合格工程。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间向乙方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工程款。甲方不能以未通过实际验收而拒付乙方的工程款。八、付款方式:1.甲方在做外墙保温期间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五万元。2.人工工资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全部付清,除5%的保险金外,其余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3.本工程留保修金5%,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5.甲方应按时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所有工程款。如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分包合同签订后,XX公司现场代表杜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XX公司现场代表李XX同时进入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增加了分包合同外的工程,并由XX公司施工完成。2011年9月5日,李XX作出“对墙面返硝未作处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的书面意见。同年11月12日,李XX签收了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请求XX公司组织验收结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日,李XX向XX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XX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729937.56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XX公司在庭审中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予以认可。

2012年3月16日,丰都县南XX人民政府向XX公司发出整改函(南天湖府函(2012)12号),该函载明“2012年3月,镇政府发现你公司承建的南XX职工宿舍楼工程外墙涂料严重脱落……”并要求XX公司进行整改。XX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12月对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维修。2013年1月10日,XX公司向丰都县南XX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恳请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的函(奇正建司函(2013)第04号),该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南天湖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及道路等其附属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经有关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2月22日,丰都县南XX人民政府再次向XX公司发出整改函(南天湖府函(2013)16号),该函载明“2012年3月,镇政府发函要求贵单位对职工宿舍楼外墙涂料、防水进行整改……但外墙涂料脱落一事至今未启动整改……”并要求XX公司进行整改。

另查明,XX公司向XX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15000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8月14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30000元,同年9月13日支付5000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5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5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本金为314937.56元。2014年4月17日,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状,协议书,分包合同,李XX的书面意见,XX公司的通知,工程结算单,班组签证单,丰都县南XX人民政府通知、函,XX公司函,领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实际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1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工程完工”四字的真实意思应为原告XX公司实际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不是被告XX公司庭审中所辩称的竣工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并不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才支付工程款,而是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时间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XX公司分期共计支付工程款415000元,但是被告XX公司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相应工程款本金的支付问题,结合庭审情况看,在丰都县南XX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3年2月22日向XX公司发出的整改函中均有关于涉及原告XX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外墙涂料脱落现象的表述,原告XX公司也曾于2012年6月、12月对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维修。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XX公司可在休庭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对外墙涂料脱落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XX公司至今未提出申请,原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5%的保修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XX公司应当从2011年12月12日起支付原告XX公司相应工程款本金278440.68元(314937.56元-729937.56元×5%)。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结合庭审情况看,应分段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633440.68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383440.68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328440.68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278440.68元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相应工程款本金278440.68元及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633440.68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383440.68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328440.68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278440.68元工程款的利息)。

如果被告重庆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2512元(原告重庆市XX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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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标      的:72993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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