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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何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XX,男,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之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XX,重庆XX律师。

被告何XX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何XX,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XX(何XX之夫),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XX)诉被告何XX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何XX)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3)丰法民初字第02944号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XX、周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梁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2年2月,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用原告陈XX家的承包田(张XX过堰X)与被告何XX家的承包田(河堡丘)互换。多年来,原告陈XX家一直耕种河堡丘的田X,被告何XX无异议。2010年11月30日,原告陈XX家依法取得了河堡丘XX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9月,被告何XX到河堡丘的田X种植作物。原告陈XX见状,多次要求被告何XX遵守互换协议,但被告何XX不听劝阻,致原告陈XX两季庄稼无法种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XX赔偿小X400斤(每斤1.50元,)稻谷800斤(每斤1.30元),折合现金1640元。

被告何XX辩称:河堡丘的田X属被告何XX家承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船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何XX承包了本组河堡丘(小地名)的田X(1998年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面积为0.6亩)。2002年2月,陈XX与何XX达成口头协议:即陈XX将其家庭承包的田X(张XX过堰X)与何XX家庭承包的田X(河堡丘,又称合包丘)互换。2010年11月30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时,张XX过堰X已填到何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河堡丘的田X(经营权证上载明面积0.8亩)已填到陈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

2012年9月,何XX反悔承包地互换协议,并在河堡丘的田X种上蔬菜。2013年2月7日,陈XX(陈XX之子)发现后,损害了何XX种植的部分蔬菜,为此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同年2月21日,陈XX到河堡丘梨田时,何XX及其夫金XX前去阻止,因而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已另案处理)。2013年12月18日,何XX与陈XX之间的承包地纠纷,经丰都县农村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达成协议:所争议的河堡丘XX由何XX经营,张XX过堰X由陈XX经营。若上述两承包田被征用或占用,其补偿费由何XX与陈XX二人各分配50%……。根据该协议,何XX于2014年1月(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领取了变更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的面积含河堡丘X计1.1亩)。

另查明,丰都县XX小X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40元,稻谷市场价格每公斤2.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仲裁调解书、情况说明、丰都县XX农副产品计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被告何XX以其家庭承包的合包丘X与原告陈XX家庭承包的张XX过堰X互换,并于2010年11月30日经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填证后,原告陈XX依法取得了本组河堡丘XX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何XX依法取得了张XX过堰X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何XX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时止,其间在合包丘XX上耕种油菜和阻止原告陈XX耕种,侵害了原告陈XX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陈X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XX辩称原告陈XX主体不适、原告陈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以及河堡丘XX在上述时间段内其经营权属被告何XX所有等的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XX未耕种合包丘XX,其经济损失的确认。被告何XX侵害原告陈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8日)为一年以上(14个月),至少影响了原告陈XX种植小X和水稻。因此,被告何XX应当赔偿小X和水稻的损失。由于原告陈XX并未付出种子、肥料及劳力等成本,故在计算出小X、水稻产量后应扣除成本,剩下的部分才是被告何XX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包丘XX的具体准确的面积及小X、稻谷的亩产量,以及有关种子、肥料和劳力支出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当地农副产品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来酌定其面积、产量及种植成本,从而最终确定被告何XX所给原告陈XX造成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损失。

1、关于合包丘XX的面积。双方当事人共有的三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河堡丘的面积各不相同,应当以最后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1.1亩为准,但原告陈XX在庭中主张河堡丘的面积为0.8亩,故本院在计算合包丘XX产量时以0.8亩面积为准。

2、关于合包丘XX小X、水稻的亩产量。一般情况下,土地可以种植两季即小X和稻谷各一季。按照小X一般亩产200至300公斤范围,本院酌定小X每亩250公斤。按照稻谷一亩产量在500至600公斤范围,本院酌定稻谷每亩550公斤。

3、关于小X、稻谷的市场价格。按丰都县XX小X市价每公斤2.40元,稻谷每公斤2.80元的标准计算。

4、关于每亩小X、水稻的成本。本地小X、水稻生产需要支付人工、种子、肥料的成本价,约为亩产粮食产量的50%,故在本案中计算粮食成本时以50%为准。

根据上述面积、产量、单价、成本来计算合包丘的小X损失为240元,稻谷损失为616元,合计损失856元(已扣除成本)。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XX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济损失计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XX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原告陈XX土地承包经营户已垫交,被告何XX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XX土地承包经营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江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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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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