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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元XX。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某,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重庆XX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隆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及委托代理人周X、陈胜军,被告人杨X某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X某驾驶渝G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县仁沙XX场上往许明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元XX李某某修理厂路段时,遇同车道停靠的渝GHXXXXXX车挡住前方视线时,未及时减速、鸣笛和尽到注意义务,杨X某驾驶渝GT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右侧停靠的XX车时,将正在从XX车车头横穿马路的行人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3日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及并发肺部感染死亡。

被告人杨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诉称,被告人杨X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0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28672元、丧葬费22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31912元,被告人及保险公司已付85000元,且另有交强险11万元可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X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912元。

被告人杨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赔偿了7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X某驾驶渝GT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县仁沙XX场上往许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元XX李某某修理厂路段时,遇同车道停靠的渝GHXXXXXX车挡住前方视线时,未及时减速、鸣笛和尽到注意义务,杨X某驾驶渝G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右侧停靠的XX车时,将正在从XX车车头横穿马路的行人何某某撞倒,造成何某某受伤,经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在家进行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3日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及并发肺部感染死亡。

被告人杨X某将被害人何XX撞倒后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次日上午将部分医疗费送往医院,下午15时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十二中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由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560.36元、护理费1900元(19天×2人×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428672元(25216元/年×17年)、丧葬费2266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528422.36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5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辩认笔录、户口本、社保卡等书证;证人余XX、余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X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笔录、检查笔录;渝公鉴(交痕)丰都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证(尸检)字(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某在案发后立即抢救伤员,在将伤员安排好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X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某在案发后立即抢救伤员,将伤员安排好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己积极筹集资金75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X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经济损失计333422.36元(不含已支付的85000元及交强险的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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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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