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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吴XX、彭XX、易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彭XX、易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倪X、审判员陈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江XX同彭XX、易XX、黄XX、吴XX合伙经营丰都县国成XX。2013年7月5日,江XX与彭XX、易XX、黄XX、吴XX签订解体协议,协议约定:“…。二、丰都县国成XX从2013年6月25日零点起,丰都县国成XX由江XX接收,原四位股东吴XX、黄XX、易XX、彭XX已解体退出丰都县国成XX原所有股份,原2011年12月1日五位股东签订的合伙协议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失效作废,原合伙协议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三、丰都县国成XX从2013年6月25日零点起,经营管理、经营收益归江XX所有。债权债务,相关的经济纠纷、社会事务、法律责任及各种责任与乙方无任何责任关系。四、…。五、…。”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解体协议前江XX、吴XX、黄XX、易XX、彭XX对电站账目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丰都县国成XX在丰都县地方税务局纳税6529.98元。

江XX诉称:2011年12月11日我同吴XX、黄XX、易XX、彭XX合伙经营丰都县国成XX。2013年7月5日我与吴XX、黄XX、易XX、彭XX签订解体协议,该四人将其所有的合计80%的股份转让给我。由于吴XX、黄XX、易XX、彭XX结算账目时计算错误,预留给我电站账上的余额不足。尚欠地税214元,水资源费1815.6元。彭XX在2011年领取的现金2200元在结算时没有扣减。我向该四人主张上述费用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彭XX支付我2542.8元,黄XX支付人507.5元,易XX支付我672.2元,吴XX支付我507.5元。

易XX、黄XX、吴XX辩称:2013年7月5日,五人将所有账目清算了才签订解体协议。经结算,2013年6月25日前的费用已经结清,四人退出合伙后所有票据账目已经交还江XX。如果江XX觉得结算有误应将当天结算的所有票据拿出来重新计算。现不应再支付江XX任何款项。

彭XX辩称:2011年领的2200元已经结算。其他费用在解体当天已经清算,江XX提交的缴费单据不能证明结算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江XX与彭XX、易XX、黄XX、吴XX于2013年7月5日对国成电站账目进行结算,然后签订解体协议。现江XX对结算提出异议。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和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江XX称2013年7月25日结算时有误,江XX对结算收支数额和实际收支数额是否一致负有举证责任。江XX举示的税收发票只能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诉费用(地税,水资源费,彭XX在2011年领取的现金)未纳入结算,故对江XX诉称结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江XX主张预留给其电站账上的余额不足,所缴纳费用应当由彭XX、易XX、黄XX、吴XX四人负担,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当初在结算伙时有此约定。相反,江XX在与彭XX等四人签订退伙协议前进行了结算,后将该电站作价转让给江XX所有并履行完毕时,均未产生异议,依法应当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江XX对此前结算事宜提出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XX负担。

江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2013年7月25日彭XX、黄XX、易XX、吴XX四人从国成电站“退伙”结算时遗漏了原五人合伙经营期间2013年1-6月国成电站应支出的财务项目:(1)水资源费2269.50元;(2)税款268.00元;(3)余中应收入的赔偿应分配款项2200.00元。本案彭XX等四人退伙时,对其合伙企业所欠的税款、水资源费、赔偿收入等合伙企业事务未了结,而现在以上合伙企业事务已有证据证明已了结,故应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结算。2、本案案由应当为“退伙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证据规则》。

被上诉人吴XX、彭XX、易XX、黄XX四人答辩称:我们是解体不是退伙,7月5日解体时算的账,将所有的单据全部交给了江XX,当时外面还有很多债务,是江XX自己报账支付的,江XX认为哪些没有报账就拿出依据来,我们该补偿就补偿。

二审中,上诉人江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税收电子专用完税证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拟证明6216.87元税款已经进行结算分摊,剩下的313元税款还没有分摊。

证据2:从丰都县水务局复印所得的发电水资源费凭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交纳的4380元系2012年的发电水资源费用。

证据3:丰都县水资源管理站出示的证实一份,拟证明2013年1-6月份的发电水资源费尚未缴纳。

四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在7月5日结算时就已计算清楚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江XX诉请吴XX、黄XX、易XX、彭XX分摊的水资源费1815.6元、税款214元,以及彭XX原领取的余中应赔偿款2200元等三笔款项在五人解散合伙时是否进行了结算处理。

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江XX与彭XX、黄XX、易XX、吴XX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丰都县国成XX解体协议书》,对解散之日前的合伙经营盈亏及财产进行了全面结算,结算结果是由江XX取得电站所有资产及经营权,并由江XX支付吴XX、黄XX、易XX、彭XX共320万元。该解散协议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应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上述解体协议明确载明,丰都县国成XX从2013年6月25日零点起,经营管理、经营收益归江XX所有,债权债务,相关的经济纠纷、社会事务、法律责任及各种责任与吴XX、黄XX、易XX、彭XX无任何责任关系。该内容表明,五合伙人对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进行了结算清理。对解散时应产生而尚未实际支付的债务,比如合伙期间尚未缴清的税费和欠款的处理情况,被上诉人抗辩称在结算时各方对此亦进行了结算并预留了资金。该抗辩符合合伙解散的惯例,也与上诉人江XX关于“吴XX、黄XX、易XX、彭XX在退伙时“预留”的费用不足…”的诉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现吴XX、黄XX、易XX、彭XX对江XX现举示的水资源费以及税款支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均已包含在结算时的预留资金款项里。江XX即认可有预留资金,同时又认为其中并未包含其现诉称的税费和水资源费,则江XX对预留资金的组成是否包含该笔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举示的证据看,仅能证明上述两笔费用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未在合伙体解散时纳入清算,故其请求将该两笔费用由各合伙人分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合伙解散结算,从常理上讲,应将所有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体时的支出和收款,两相冲抵后计算出合伙体的总结余,尔后进行分配。现江XX认为彭XX尚持有2200元未退还,并认为是结算时漏算所致,在彭XX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江XX应举证证明漏算的事实,而从江XX的举证看,并不能证明漏算的事实成立,故其请求彭XX退还该22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X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付   琴

审判员 倪X审判员陈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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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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