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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夏XX与王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原告夏XX。

法定代理人李XX。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夏XX与被告王XX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7日、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夏XX诉称,其二人为被继承人夏X的妻子、女儿,被告王XX为夏X的母亲。闵行区颛桥镇北桥村西XX宅基地房屋遇动迁,被告王XX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取得闵行区瓶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2室)、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2号501室)、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等三套房屋,安置人员包括夏XX、王XX、夏X三人。夏X、夏XX于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属夏X的产权份额亦属与原告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X所称出售42号501室并与夏X、夏XX约定安置房屋产权安排等情况均不是事实,其二人也未收到任何补偿款。退言之,即使上述出售房屋的情况属实,房屋价值亦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此外,夏X在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闵行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5号501室)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该套房屋于婚后还贷本息中至少一半的金额及相应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李XX有权主张相关权利。2013年10月夏X因故死亡,因无有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分配遗产,由于夏XX年纪尚幼且无收入来源,应从遗产中先行为其预留生活费用。被告王XX擅自领取属夏X的社保金人民币26,613.80元(以下币种相同)、银行存款3.7万元及单位抚恤金34,920元,并占有上述安置房屋的租金收入,应按其二人可得权益的比例予以返还。被告王XX主张分割的车辆、朱XX债权均不存在,其名下的社保金按国家政策不能立即提取或变现,其名下公积金亦同理,故不同意被告王XX就该部分财产所主张的分割要求。被告王XX已收到其交付的15万元丧葬费用,且未与其协商购买墓穴事宜,故不同意被告要求分摊丧葬费用之主张。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802室、42号501室、402室房屋,原告李XX、夏XX分别取得九分之二、十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依法分割25号501室房屋,原告李XX、夏XX分别取得九分之二、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原告李XX主张取得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本息及相应增值;要求从夏X的遗产中预留原告夏XX的生活费320,400元(按每月生活费3,600元的一半计算178个月);依法分割夏X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及在被告王XX处属夏X的社保金26,613.80元、工资3.7万元,原告李XX、夏XX分别取得三分之二、六分之一的份额;依法分割在被告王XX处的单位抚恤金34,920元,原告李XX、夏XX各得三分之一;依法分割夏X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余额;依法分割在被告王XX处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802室、402室租金,原告李XX、夏XX分别取得九分之二、十八分之七的份额。

两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3、居民死亡确认书1份;4、25号501室房地产登记簿1份;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6、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份;7、社保金发放单1份;8、抚恤金发放单、付款凭单各1份;9、交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

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遗书(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另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各房屋评估报告1组。

被告王XX辩称,其儿子夏X生前留有有效遗嘱并明确载明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其有权按此遗嘱继承取得遗产。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由其与丈夫夏X共同建造,夏X及两原告均无贡献,加之其在动迁后支付了差额款91,415.01元,故其对取得安置房屋作了主要贡献。夏X于婚前取得上述宅基地房屋权利,相应动迁利益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李XX无涉。其与夏X、夏XX曾通过内部承诺书约定802室归其一人所有,又与夏X一致同意以100万元价格将42号501室出售给其妹妹,仅因未到办理产证时间,至今尚未过户,之后其曾分别给原告李XX、夏XX各10万元。其分配动迁利益的方案为,原告夏XX虽被列为同住人,但仅享有少量动迁利益,至多于安置房屋中享有30平方米并放入402室产权中,其余安置房屋的权利均归其所有或继承。原告夏XX从该方案中已获得足够的财产,加之其日后亦需要生活费用,故不同意对方主张预留生活费用之诉请。其从2012年12月起将402室、802室出租并每月分别收取租金1,800元、1,600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租金分别调整至2,300元、1,700元,由于两原告没有贡献,故不同意对方分割租金之诉请。25号501室于2005年6月购买并由夏X支付了六十余万元的房款,其中有15万元系夏X申请房贷支付,夏X去世后,其通过办理继承公证取得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另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属夏X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李XX无涉,加之该房屋的剩余房贷一直由其负责归还,故原告李XX要求分割产权及主张还贷本息及增值之诉请均不能成立。夏X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均来源于其及其妹妹投入的各5万元,不同意分割,退言之,亦属夏X的婚前个人财产。其领取的抚恤金属遗产性质,应由其继承,其领得的社保金已用于丧葬费用并花用完毕。除上述争议财产之外,号牌为沪CLXXXX的车辆、出借给朱XX的40万元债权以及原告李XX名下社保金、公积金中的婚后累积部分中,存在夏X的遗产,亦要求分割。原告李XX所称丧事期间给其的15万元系归还对方父母借款的利息,与丧葬费用无关。现其为办理后事已花费了25万元,后又为购买墓地花费167,696元,要求与两原告共同分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遗书1份;2、通话详单1份;3、承诺书1份;4、结婚证、公证书、预售合同、购房发票1组;5、902室房地产登记簿1份;6、股票、资金对账单1份;7、建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各1份;8、土地使用证附图、造房证书、动迁房款收据1组;9、(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调解书1份;10、动迁管理办公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11、个人贷款还款单、转账退费委托协议、现金还贷交款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1组;12、墓穴登记表、发票1组。

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夏X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原告李XX的社保情况、夏X名下XXX对账单、夏X、李XX各自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夏X名下还贷情况表等材料一组,并向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制作调查笔录1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举证目的之异议同其辩称理由,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举证目的之异议同其诉称理由,略)。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调查笔录及经本院委托的笔迹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经本院委托的房屋评估报告,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则表示价格偏高,但同意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处理。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夏X生前与被告王XX生育有儿子夏X。2005年8月29日夏X死亡。2009年8月6日夏X与原告李XX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女儿夏XX。2013年10月16日夏X因故死亡,被告王XX操办丧事,后以其夫妻及孙女夏XX三人的名义为夏X立碑并支出各类墓穴费用计167,696元。夏X生前留有“遗书”,载明“妈妈,我爱你…我名下所有的房产和钱全部由我母亲王XX处置,全由她一个人继承”等内容,尾XX款为“儿子:夏X”。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遗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书写于“2004嘉新水泥集团”黑色笔记本内,儿子落款处留有“夏X”签名字迹的《遗书》上的全部文字是夏X本人书写。此次鉴定费用为13,040元,由原告李XX预付。

另查明,一、1991年夏X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现有家庭人口为夏X、王XX、夏X三人。2011年1月被告王XX代表被拆迁乙方与拆迁甲方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颛桥镇北桥村西XX,建筑面积284.91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822,039.43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24,233.80元、搬家补助费5,698.20元、设备迁移费4,260元、速签奖励费2万元、速搬奖励费1.5万元及其他费用1.5万元,合计1,106,231.43元;同住人为夏X、夏XX;安置房屋为802室、42号501室、402室,房屋价值分别为378,744元、335,654元、488,895元等内容。同月24日被告王XX向拆迁单位交付动迁差额款91,415.01元。现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尚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诉讼中本院向拆迁实施单位调查,其工作人员向本院表示同住人是根据动迁时该户的户籍材料记录,没有特殊含义。本院委托XX公司对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802室建筑面积94.26平方米,总价192.43万元;42号501室建筑面积88.33平方米,总价191.58万元;402室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总价235.68万元。此次评估费用为2.9万元。被告王XX自认从2012年12月起出租402室、802室至今,其每月分别收取租金1,800元、1,600元,并从2014年1月起将每月租金分别调整至2,300元、1,700元。

二、2005年6月夏X、王XX、夏X三人与上海XX公司签订25号501室预售合同并约定总房价款为622,452.52元,之后经面积补差最终核定总房价款为638,464元,其中15万元由夏X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至2009年7月归还贷款本息103,981.74元,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16日期间归还贷款本息66,070.32元,其中最后剩余的44,395.19元贷款系以被告王XX的名义一次性还清。2011年7月被告王XX申请继承公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现王X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夏X遗留的上述合同权益,夏X自愿表示放弃继承夏X遗留的上述合同权益等事实,因此,夏X、王XX、夏X于二○○五年六月十一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属于夏X的权益依法由其妻子王XX继承”等内容。同月被告王XX、夏X登记为25号501室产权人,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XX占2/3,夏X占1/3。诉讼中本院委托XX公司对25号501室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总价266.46万元。

三、夏X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于2009年7月的余额为740.65元,婚后陆续汇缴至2010年3月余额为3,476.65元,次月19日一次性冲还贷款本息3,47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余额为24,204.63元。原告李XX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于2009年7月的余额为4,164.05元,截止至2014年10月余额为26,949元。夏X从2003年11月参加工作,至2013年10月终止养老关系,被告王XX于2013年12月领取了属夏X的社保金26,613.80元、抚恤金33,140元,次年5月又领取了抚恤金差额1,780元,并从2013年10月起陆续从夏X名下交行尾号为“3704”的工资账户内累计取现3.7万元。原告李XX从2007年9月参加工作,截止至2014年9月社保个人储存总额为19,049.80元,个人额16,512.20元。夏X于XXX设立股票账户(客户号为XXXXXXXXXX),婚后未投入资金,截止至2014年11月尚余“XX钢股份”股票13,500股及资金余额6,480.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夏X遗留的遗书经鉴定系其本人书写,具有证明力,夏X通过遗书明确作出其财产归母亲王XX继承的意思表示,具有自书遗嘱的外观形式,虽该遗书中存在未注明日期的瑕疵,但由于不存在因有多份遗嘱而产生立嘱时间先后争议的情形,故对遗嘱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王XX要求按遗嘱继承方式分配遗产之辩称理由成立。由于夏X在遗嘱中未给予其子女任何遗产,本院依“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法律规定,视原告夏XX通过动迁安置可获取的动迁利益数额,以及依夏X的财力可以给予女儿夏XX日后居住、生活需求的经济条件等因素酌定保留必要遗产的份额,剩余遗产部分归被告王XX继承。

就系争财产权属以及属夏X遗产范围等争议,分述如下:一、被告王XX作为被动迁家庭的代表,有权分配动迁利益,但应遵循合理、必要等分配原则。被告王XX就其辩称出售42号501室并分配给两原告各10万元之理由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拆迁协议是取得动迁安置房屋的来源,对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约束力,根据动迁方案,原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房屋系取得动迁利益的重要来源,原宅基地申请人对此作出主要贡献。两原告不是宅基地审核表中的家庭成员,之后该处宅基地内也未进行过翻建、改建,故该二人对原宅基地房屋不享有权利,之后的动迁差额款亦由被告王XX支付,故两原告对安置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夏X享有的动迁利益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因此所取得安置房屋之财产性质不发生变化,仍属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李XX无涉。原告夏XX列入拆迁协议同住人的原因是其户籍因素,其有权享有与搬离相对应的各类奖励费用,现被告王XX表示同意于402室中给予夏XX30平方米之分配方案,并未损及后者应得动迁利益,但尚不足以满足夏XX日后的居住生活需求,仍需从夏X的遗产中保留其合理份额。综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夏XX可从402室中享有五分之二权利份额,而该套房屋的其余权利份额及其余安置房屋的权利均归被告王XX所有或继承。原告夏XX尚未成年,不具备自行决定处分房产权利的能力,且其与被告王XX系亲属关系,依目前情形仍有共有的可行性,故采用402室由该二人按份共有的分配方案。二、被告王XX收取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房租收入应归房屋权利人所有,结合前述房屋权利份额之认定等因素,酌定被告王XX支付原告夏XX2.3万元,余为夏X、王XX的收入。夏X的房租收入系其个人财产的孳息,全部属其遗产,原告李XX无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25号501室签订预售合同,支付XX付款并申请贷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夏X婚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李XX无权主张产权份额,但其可就婚后的夫妻共同还贷本息及相应增值主张自己的利益。被告王XX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实最后一笔贷款系以其名义归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系其个人出资还贷,而夏X于婚后用公积金冲还的贷款中除少量钱款系其婚前累积之外,余额均可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被告对剩余婚后还贷金额均不能证明由哪一方支付,可推定为夏X、被告王XX各半还贷,其中夏X的还贷部分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结合上述还贷贡献之认定以及该套房屋的增值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李XX可得补偿款2.4万元,由于该笔补偿款本属夏X的给付义务,在夏X去世后可视为其债务,被告王XX作为遗产继承人负有清偿责任。四、被告王XX就其辩称夏X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系其及其妹妹投入之理由,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相关资金均于夏X婚前投入完毕,应认定系其个人财产并均属遗产范围,与原告李XX无涉。五、夏X名下的公积金余额2.4万余元、原告李XX名下公积金中婚后累积的2.2万余元,以及被告王XX从夏X名下交行账户内支取的3.7万元等钱款,属夏X与李XX之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李XX所有,另一半为夏X的遗产。六、夏X名下的社保金中,其工作年限内的婚前累积部分系其个人财产,与婚后累积部分中的一半属遗产范围。剩余的5,655元属原告李XX所有的财产,被告王XX无权占有该部分钱款,其负有返还义务。七、抚恤金系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福利,不属遗产范围,原、被告三人作为近亲属均有权受领并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王XX作为实际占有人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此外,原告李XX尚未取得其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王XX要求继承之主张不予采纳。夏X的遗产中除为原告夏XX保留的份额之外,剩余财产均由被告王XX继承取得,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被告王XX自行负担丧葬费用也并无不妥之处。两原告是否分摊丧葬费用属该二人自愿决定的事务,并非其法定义务,在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王XX以诉请方式要求分摊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XX就其主张分割的车辆、债权,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XX于丧事期间交付给被告王XX的大额钱款是何性质之争议,均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以前述继承方式、财产权属及遗产范围之认定为基础,结合有利生活、便于履行等原则对系争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之分配方案同前,不再赘述,股票及相应资金由被告王XX继承。其余财产中被告王XX应向原告夏XX返还租金2.3万元、抚恤金11,640元,需要说明的是,因之前安置房屋分配中已充分考虑保留遗产份额的因素,被告王XX无须从现金遗产中再行向原告夏XX支付钱款。被告王XX应向原告李XX返还抚恤金11,640元、工资18,500元、社保金5,655元并支付还贷本息及增值的补偿款2.4万元,而与此同时仍在夏X、李XX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全部归原告李XX所有,该部分公积金中有属被告王XX可以继承的夏X遗产23,495元,经折抵后被告王XX需支付差额补偿款36,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瓶安XX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权利归被告王XX所有,按国家规定因该二套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王XX负担;

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权利归原告夏XX、被告王XX所有,其中原告夏XX占五分之二权利份额,被告王XX占五分之三权利份额;按国家规定因该套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夏XX负担五分之二份额,被告王XX负担五分之三份额,原告夏XX于该套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XX代为办理;

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中属被继承人夏X的产权份额归被告王XX所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XX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该套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王XX负担;

四、被继承人夏X、原告李XX各自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归原告李XX所有;

五、被继承人夏X名下于XXX股票账户(客户号为XXXXXXXXXX)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王XX所有;

六、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36,300元;

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XX34,640元,该款由原告夏XX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XX代为保管至原告夏XX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9.29元,由原告李XX、夏XX共同负担9,117.51元,被告王XX负担54,431.78元;鉴定费13,040元,由原告李XX、夏XX共同负担;评估费2.9万元,由原告李XX、夏XX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王XX负担2.5万元(被告王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XX、夏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XX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XX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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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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