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甲,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甲及其辩护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X甲从被害人王XX处得知王XX的女儿高考成绩不佳想去当兵一事,便告知王XX其堂哥刘X乙是安徽省阜阳市某某局局长(已于2007年1月份退休),可以帮助王XX的女儿办理当兵事宜。同月14日,被告人刘X甲假借以当兵需要支付人民币20000元领取一张表格为由,从王XX处取得人民币200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甲的家属代为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甲已通过其家属退出涉案赃款全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邓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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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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