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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济南XX公司、王X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被告王XX,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李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王X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华XX公司、王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郑培云,被告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XX共同出资成立了华XX公司,二人均系股东,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王XX任公司执行董事并实际经营公司。自被告华XX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等,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特依据《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在东光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4年9月22日向执行董事兼经理王XX邮寄递交了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及凭证的书面申请。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至今都没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及凭证(会计账目)等供原告查阅复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有:华XX公司工商材料、申请书、公证书、邮寄证明及回执。

被告华XX公司、王XX共同辩称:在2011年9月9日,原告李XX在答辩人华XX公司拿走100万汇票之前,公司财务对原告是完全开放的。后李XX从未来公司述职,也从未向我本人及公司提出过查看财务账目的要求。原告也曾经提出“从公司成立至2012年底,公司累计利润已超过100万元,大约分得50万元左右”,这说明之前原告对公司财务状况是了解的,不存在原告所述“自被告华XX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等,均遭到拒绝”。原告在拿走公司100万元的汇票后,至今未归还公司,且从未到公司述职,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财务制度及公司法规定,致使公司经营困难。在原告李XX没有纠正其错误,停止对公司继续做出不利行为之前,向原告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报告、财务账簿及凭证(会计账目)等公司核心商业机密,可能会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因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XX公司、王XX提供的证据有: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分别出资5万元设立华XX公司,双方各占50%份额股份。被告王XX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原告李XX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在公司实际经营中,被告华XX公司没有及时向股东汇报经营状况,原告李XX主张作为股东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2014年9月22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查阅复制2010年3月至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及凭证等,该请求经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投邮,经查询于2014年9月23日签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及凭证(会计账目)等供原告查阅复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X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已经提供会计报告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被告华XX公司、王XX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以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华XX公司及王XX辩称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不能采纳。其以原告拿走100万汇票未归还、从未来公司述职、可能会对公司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为由拒向原告提供财务报告、财务账簿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XX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XX作为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职务行为,而在本案中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营业场所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备原告李XX查阅、复制。

二、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营业场所提供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会计账薄备原告李XX查阅。

三、原告李XX的上述查阅、复制行为在法定工作日三日内完成。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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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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