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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刘X(系赵XX之夫),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XX,天津XX律师。

被告赵X,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XX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姚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赵X向案外人张X借款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张X与原告赵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赵X拖欠张X的4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赵XX。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5月7日被告为张X出具的借据1份;2、中国XX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3、手机截屏照片3张;4、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复印件1份;5、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张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6、2014年9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交寄邮件计费单、EMS全球XX特快专递邮寄单1份、EMS签收查询单各1份。

被告赵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赵X并没有从张X处借款45万元,张X也没有将4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二、借据上所述的原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孙XX,被告赵X只是抵押人,被告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孙XX、张X与张X合谋将孙XX的借款转移给了被告赵X;三、因本案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偿还该借款;四、张X即使将45万元打入指定的宋XX银行帐户,也是由张X将撤回抵押权的房产证保管并办理抵押权手续,被告只是配合张X办理抵押手续,只有再次办理抵押借款才能偿还张X借款,所以被告认为还款条件没有成就;五、对于张X将款项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请求将张X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赵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4)蓟民二初字第0397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款担保书、民事调解书各1份;2、2014年5月28日孙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赵X向案外人张X借款4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张X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的收款账户,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张X与原告赵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X将被告赵X向其借款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赵XX。并于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张X向被告赵X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赵X债权转让一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X向案外人张X借款,并为张X出具了借据。张X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的收款账户,张X与被告赵X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X与原告赵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XX,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赵X,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对被告赵X已经发生效力,故被告赵X理应向原告赵XX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X偿还原告赵XX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XX

书记员  马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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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标      的:4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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