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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刘X(系赵XX之夫),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XX,天津XX律师。

被告赵X,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兆启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姚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2、中国XX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3、手机截屏照片4张;4、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复印件1份。

被告赵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二、借据上所述的原借款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孙XX,被告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孙XX、张X与原告合谋将属于孙XX的借款转移到被告身上,故不同意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2014年5月28日孙XX出具的证明1份。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中国XX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手机截屏照片4张;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750000万元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没有收到750000万元现金,手机截屏和银行转账历史明细只能反映转出账户,不能证明转入账户是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孙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借款与被告赵X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孙XX出具的证明只记载了“贷款与赵X无关”,不能证明孙XX所述的“贷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孙XX出具证言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用于偿还蓟县渔阳镇兴华XX场20号房产的抵押欠款,并指定宋XX的银行账户(卡号62×××30)为收款账户。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开立的账户(卡号62×××92)分四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75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X偿还原告赵XX借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兆启

书记员  马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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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标      的:750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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