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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齐X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乳名,四海),农民。1992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3年10月18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XX(曾用名齐XX),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2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抓获,当日公安蓟县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押解到蓟县,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勇、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刘XX、齐XX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3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卢永亮、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金勇、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2014年11月25日延期审理,2014年12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月7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齐XX、李XX、黄XX、“××”(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蓟县下仓镇塘承高XX工地,持砍刀将刘XX砍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XX身体疤痕、肢体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XX后自动投案,被告人齐XX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齐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聚众斗殴的罪名有异议,均辩称是为调解去的,不是为打架去的,因为发生了口角才打起来了。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刘XX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是出于为朋友帮忙的目的。2、客观上无纠集、组织他人的行为过程。刘XX、齐XX等人是在一起吃饭时接到王XX的电话去的打架现场,没有纠集、组织其他人员前往案发现场。3、本案事出有因,被告等人去的目的不是结伙斗殴、蓄意破坏公共秩序。本案的案发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4、本案应认定故意伤害不应认定聚众斗殴。5、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6、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7、被害人过错在先,对引发案件有一定的责任。8、被告人是自首。9、被告人有立功情形。综上,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我们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齐XX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定性错误,其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由于工程款拖欠特定的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行为。2、齐XX属从犯。3、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齐XX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已得到被告人方的巨额赔偿,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XX从王XX手中承包了塘承高速蓟县杨津XX部分涵洞工程。工程结束后,因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7日上午,刘XX带领四名工人到中铁四局塘承高速蓟县下仓项目部要求结算工程款,遭到拒绝后,便封堵项目部的门口,经劝说刘XX等人离开项目部。当日14时许,被害人等五人又驾车到项目部附近等待王XX解决此事。与被告人齐XX及李XX黄XX、“××”(三人另案处理)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刘XX接到王XX让其到项目部解决刘XX事宜的电话后,便将此事告知在一起吃饭的被告齐XX等四人,并催促四人抓紧吃饭尽快赶到现场。饭后乘坐李XX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到塘承高速下仓项目部,待齐XX核实刘XX的身份后,刘XX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扎刘XX的左肩后背部一刀,刘XX随即就跑,齐XX及黄XX、“××”、李XX每人从李XX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追赶刘XX,将刘XX追到一个大土坑下面时,齐XX用刀砍刘XX,刘XX攥住砍刀,二人在争抢砍刀过程中,黄XX用砍刀将刘XX砍伤。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XX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被害人刘XX右胫骨开放骨折伴肌肉断裂。左肘部及前臂开放伤伴桡骨骨折、肌肉断裂。左大腿开放伤伴肌肉断裂。左上臂、背部、右肘、左手开放伤。右手拇指刀砍伤伴拇长屈肌腱、指神经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XX身体疤痕、肢体长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XX后自动投案,被告人齐XX被抓获归案。

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齐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XX及其代理人刘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兑现了赔偿款。被害人向法庭递交了对二被告人谅解书,对二被告的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及书证

1、被害人刘XX陈述,我在塘承高速干活着,后来项目部答应给钱。我被砍那天和赵XX等几个工人去项目部要钱去了。项目部不给钱,赵XX就开车把项目部大门堵上了,我们工人把大门给关上了。时间不长也就四五分钟,后来和项目部说开了,没造成严重影响。开始扎我那人大概30来岁,身高1.7米左右,较胖,短平头,他当时站在我左侧的位置,一开始问我叫啥那小伙儿用手抓我脖领子时,他用右手拿着匕首,平挥着胳膊第一刀扎我左后肩部,被扎完我感觉凉飕飕的,紧接着他又扎我左上臂的部位,我感觉有点疼。被扎后我就往我停车的北边跑,跑了有三四十米远,在我跑的过程中,一开始的瘦小伙儿回他们的车上拿砍刀,后来又从车上下来人都拿着砍刀追我,我就跑下一个两三米的大坑里,坑十米见方。我看见有四个小伙儿拿着刀冲我过来,在后边拿刀扎我的男的用石头砸我后脑部位了,我就有点晕,后来拿刀的四个人都下坑里,用刀砍我,第一刀不知是谁砍我左胳膊中间,这个部位又挨两刀,之后我就用双手把一开始抓我脖领子那小伙儿的刀刃抓住了,当时双手就流血了,这时那个用刀扎我的人用刀砍我后背着,我抓刀时有人用刀砍我左大腿上部外侧,我就倒地了,倒地后又有人砍我右小腿着。后来他们就跑了。和我一起来的人都在车上,他们一直没过去,也没动手。

2、证人赵XX证言证实,我们都是刘XX找在中铁四局干活的工人,今年年底了,我们多次找过刘XX结工资,刘XX总说没有,后来刘XX说拉着我们和他一起去中铁四局去看看证明一下中铁四局没给他结账。今天我开着自己的车去找刘XX,还有另外三个人,我们五个人一起去下仓中铁四局。上午十点钟左右我们到中铁四局,将车开到院内,遇见朱X,他说不认识我们,我们跟进屋里,朱X让我们找王X和史经理。……后来朱X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叫王X并说他们来了五个人等。我们又呆了一会儿刘XX说先吃饭下午两点再来,我们就去吃饭。……下午两点我们又开车回来在路边车里呆着,刘XX下车和一个监理说话,有十分钟就来了一辆大众车停在我们的车前面了,从车上下来五个人,有三个人过来问“谁叫刘XX”刘XX一听就往杨玉公路北侧的沟子跑,这三个人就赶紧追过去,在大众车旁的两个人就从车上拿家伙,一个拿着剑,一个拿着砍刀,也奔刘XX追去,他们怎么打的,怎么砍的没看见,当时我们四个人都没下车。等他们五个人都回车里时我看见他们每个人手里都拿着家伙,这五个人上车就跑了,我们就赶紧报警了。

3、证人龚XX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带着我们要帐的刘XX在杨玉公路马营超限站西边塘承高XX下被人砍了。今天早上8点多钟,刘XX开着车拉着我、赵XX、马XX、孟XX到下仓中铁四局项目部要欠我们的工钱……吃完饭我们开车回到马营超限站西边塘承高XX那就站住了,我们几个人就在车里坐着,刘XX下车和一个现场监理聊天。然后就看见有几个小伙儿过来问“谁是刘XX”,刘XX说“我是”他们就开始打刘XX,刘XX就往东跑最后在东边十几米桥下的沟子里被砍倒在那,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我就看见这几个小伙儿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追刘XX砍他,具体怎么砍的没看清。我就看见刘XX胳膊大臂外有一个口子,还有小腿的位置也被砍了。

4、证人孟XX证言证实与龚XX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朱××证言证实,其是中铁四局塘承高速下仓项目部工程师,2014年1月7日刘XX带着四个干活的人到中铁四局塘承高速下仓项目部要工钱的情况,后到派出所才知道刘XX被砍伤。

6、证人施××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我在杨玉路马营超限站西边干架梁的活,刘XX下车和我说话,也就四五分钟,我看见一辆红色的桑塔纳车过来了,从后排座上下来三个人,朝我们两走来,走近了,有个瘦点的小伙儿有20多岁,他用手指我问是不是叫刘XX,我说我不是,然后又问刘XX,刘XX说是,那瘦小伙儿让刘XX和他们走,就开始动手打他,他后面有个小伙儿个不高也就1.6米左右,用小刀之类的刀子扎刘XX后背一下子,刘XX就往北跑,他们就追,这时车里的两个人也下来,也追他,刘XX就跑到桥下一个坑里,对方那五个人就上车从车里拿出刀子来了,有人下坑用刀砍刘XX,具体砍哪没看清,当时刘XX还用手挡着对方,坑上面有人用砖头之类的东西砸刘XX,后来刘XX砍倒不动了,五个人上车就跑了。刘XX的伴就报警了。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我从中铁四局承包杨津XX段路基工程。刘XX在我处分包了一些涵洞工程。他的活没有干完,在施工过程中刘XX经常不按规定操作,我们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后来又因为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他说我欠他10万元,但是他还有很多地方没完成,经过计算我只欠他几千元。刘XX就经常到中铁四局塘承高速项目部要钱,不给钱就堵门堵路。2014年1月初刘XX被打的当天中午之前,朱XX给我打电话,说刘XX等人又到项目部要10万元钱,我就找蓟县从我这里分包工程的刘XX去现场看看,看刘XX等人有什么要求,将他们劝走。当天事发后,刘XX给我打电话,说把刘XX给打了,我还问他怎么打起来了呢,说了几句他就把电话挂了。我没让刘XX打刘XX,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

8、刘XX、王XX辨认刘XX、齐XX的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

9、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刘XX的诊断证明,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刘XX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10、公安蓟县分局关于案件来源、刘XX被刑事拘留的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关于齐XX到案经过,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齐XX证明。公安蓟县分局情况说明三份。

11、被告人刘XX于2012年8月2日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刘XX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材料。

13、二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刘XX自愿就民事部分调解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及法庭询问刘XX的笔录。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了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具体实施过程及被害人的伤情,被告人刘XX构成累犯及具有投案、立功情节,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供述

14、被告人刘XX供述,2014年2月20日捕前供述,我来公安机关交代一下我们将刘XX打伤的事。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和齐XX、“××”、李XX、“××”在蓟县四正街“小莲美食城”吃饭,大约1点来钟,王XX给我打电话说有宝坻几个人堵中铁四局项目部呢,要我出面解决一下,他在给他妈看病没有时间。我答应后,和齐XX他们几个人说有人把项目部堵了,赶紧吃,一会儿去瞅瞅去。小X说再叫两个人吧,我说不用。我让小X找一辆熟人的车,李XX说“咱有现成的战车”。小X问拿家伙吗?我说不用,万X打起来就地取材。李XX说咱车上什么家伙都有。吃完饭李XX开车,××坐副驾驶,我们三个坐后座。我们到项目部院里时,从屋里出来一个40多岁的人说,堵项目部的人叫刘XX让我们去东边的工地去找找。我们向东在一个正在建的桥下东侧,看见刘XX他们的车在一条路口停着,有三个人在车头附近站着,我们绕到他们车头七八米的地方停下,小X不让我下车,他下去问,我叫李XX别下车,我、小X、××三人先下车,他们手里都没有拿刀,我右手一直放在上衣口袋里拿着刀子。到跟前小X问谁是刘XX?对方一个30岁左右四方大脸的人答话,我是刘XX,咋着。小X说,你咋说话呢。小X用手扒拉一下对方,刘XX搪一下,右手就想掏上衣口兜,我当时站在刘XX的左前方,这时我拿出刀子弹开,胳膊水平抡了一下,往刘XX的左肩部扎了一刀,刘XX就往北跑,我们三个人就追,不知什么时候,小X、××、××、李XX每人手里拿着把砍刀,李XX拿刀在车那站着,我们几个人追刘XX,追的过程中,我拿泥块砸刘XX,我因胖在最后边,刘XX跑到一个大坑栽了,小X和××先追过去,等我看见他们时刘XX正用双手攥着小X的砍刀,当时他手流血了,××拿刀砍刘XX左腿膝盖下部,在这之前刘XX被砍几刀我没看见,××拿着刀站在坑上,后来我也下坑了,拽住××不让他砍了,我怕把人砍死喽,让刘XX撒手,刘XX撒手后,我们三个就上来了,当时刘XX在坑里躺着,我们几个人就坐车走了。

我和小X、××开始下车时,他俩没拿刀,后来在追刘XX时我才看见他们两个拿着刀,怎么拿的我不清楚。等他们两个追刘XX时,我看见××在车后座鼓捣刀呢,后来看见李XX拿刀时他已经在我们车头站着了。好像是从后备箱拿的,我们上车时车上没有刀。我用的刀,在我们走时随手扔路边了。他们的砍刀跑的时候放在车里了,后来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和王XX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我又从他手包工程。齐XX、××、李XX、××那天我们在一起吃饭,后来说解决堵项目部的事,我叫他们几个去的。打完刘XX后我给王XX打电话说把宝坻那小子给砍了。

2014年5月5日预审笔录与捕前交代基本一致。

15、被告人齐XX供述,2014年7月10日捕前供述,2014年1月7日10点多,四海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安裕新XX他家去吃饭,我俩吃饭时他和我说在下仓工地有点活,如果我没事做让我和他一起干。我当时答应了。吃完饭,我在卧室玩电脑,刘XX期间打电话着,具体说什么我没注意,一会儿又来了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和刘XX说了几句话,之后刘XX就叫我一起走,我们四个一起下楼,我和刘XX坐在后排座上,是一辆红色的车,个高的男的开车。之后我们到了一个高速工地停在路边,我一直在车上坐着,他们三人下了车,我一直在车上睡觉。后来车一动我就醒了,车开了一会儿就到刘XX家楼下,那两个人就走了,我和刘XX在他家待了半个小时就走了。他们打架是公安机关抓我时我才知道的,我没有参与。

2014年7月29日供述,在公安阶段有两个律师会见我,说是我姐姐请的,一个天津的一个蓟县的,蓟县的没说话。我没有把真实的情况告诉她们,我只是把在刑警队做的笔录和他们说了一遍,她说“这笔录做得挺好,你这么说就行,你很快就会出去了”,我出审讯室时看见外面还有一个男律师,我问他你是谁,他说他是刘XX的律师,然后我就走了。当时的情况是,那天我在家刘XX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问我吃饭了没有,他说一起去吃个饭,后来又来了三个我不认识人。吃饭过程中刘XX接了一个电话,我没注意听。打完电话,刘XX说工地上有点事,有人把项目部堵了,让我们过去,我问是谁的事,他说是海X的事。让我们去就是平这个事。我问刘XX,出事海X能平吗,刘XX说没问题。只要不出人命就行。我说那行,你说怎么办咱就怎么办。然后我们就去了。到现场后,刘XX在车下站着,我就去问他,“您是刘XX吗”,他说是,我说你到这边来有点事。他没动,不知是谁拽了他一下,然后所有的人都动手了,刘XX拿刀扎了刘XX,刘XX就跑,我看见有人去车里拿刀,我也去车里找刀,我把刘XX撵到一个坑里,他摔倒了,我要砍他,他把刀给攥住了,我拽也拽不过来,拽刀过程中又有人过来砍他,我没看清是谁砍的。后来我们就都上车走了。刘XX和海X是什么关系我不好乱说,我跟他吃过两次饭。刘XX我不认识,我们是替海X平事,我听刘XX的,他说怎么办我就怎么办。整个过程刘XX没说不让打架,我们就是奔着打架去的。我现在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以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书证,鉴定结论相吻合,证明了案件事实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刘XX构成自首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齐XX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逞强好胜,持械聚众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从本案的证据及二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X是本案的组织者、指挥者,是主犯,应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齐XX在此次斗殴中被纠集属积极参加者,作用较小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属自首;其在羁押期间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属立功,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齐XX虽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及庭审中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错误,本案是由于拖欠工程款,是事出有因,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与案外人王XX由于承包工程发生矛盾,被害人采取堵门的方式虽属无理,本应寻求正当的渠道解决,但这并非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纠纷,在被告人刘XX组织纠集被告人齐XX等人对其殴打的事实中,被害人并无过错,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适当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审判员  赵卿

人民陪审员  冯雷

书 记 员  马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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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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