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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蒙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女,1968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X,男,1983年3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龙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宋X诉被告蒙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现峰、被告蒙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13年9月19日13时2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国谊南XX处由北向南行驶,适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但一直未见好转,2014年7月2日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术,2014年7月16日出院。经查,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87.41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元、鉴定费4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X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手术费20027.72元,护理费1950元、伙食费880元、助行器180元、护膝费315.04元。上述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我同意自行负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并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票据所载金额为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护理期75天计算,并且应扣除蒙X支付的15天。误工费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准。交通费同意赔付300元。营养费按营养期45天,每天2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28元同意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蒙X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医药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护理费、助行器、护膝的费用同意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只同意理赔7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蒙X理赔原告的医药费2364.54元、财产损失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3时20分,在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国谊南XX,原告宋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被告蒙X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左腕软组织损伤。此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展览路医院、朝阳区中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044.99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因诊断为膝半月板损伤(右)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于7月3日行膝关节镜检术。出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损伤(右)。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1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避免负重。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购买护腕一个花费28元。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曾聘请张XX护理其生活起居,每月3000元,每小时25元。另查,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与北京邮区中心局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系该单位职员。2014年12月24日,该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扣发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1月-2014年4月病假工资扣款:3444元。2013年11月-2014年4月春节节日奖扣款1500元。2013年11月-2014年4月年终绩效奖扣款2150元。2013年11月-2014年4月月奖考核:1650元/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季度绩效月发放奖考核:1083.33元/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岗位绩效奖考核:2700元/月。2014年11月竞赛奖扣款54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240-27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027.72元(其中自费部分4382.68元)、护理费1950元、伙食费880元由被告蒙X支付。蒙X另为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180元、护膝花费315.04元。事发后平安XX公司已向蒙X理赔原告的医药费2364.54元。

另查,车牌号为京xxxx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蒙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X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蒙X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蒙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算的医药费收据所载金额为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为75天,扣除被告蒙X支付的15天护理费,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为270天,参考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差额,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情况说明酌定误工费为3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路程及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平安XX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应自负伤残鉴定部分的鉴定费,其余鉴定费由被告蒙X负担。关于被告蒙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蒙X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平安XX公司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平安XX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蒙X,蒙X同意自负医药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安XX公司同意支付蒙X700元,蒙X予以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医疗费三千零四十四元九角九分、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三万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十八元,共计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蒙X垫付的医药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四角七分、护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九十五零四分,共计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一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蒙X垫付的医药费一万三千三百零四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共计一万四千零四元五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宋X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五百九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蒙X负担九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宋X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负担),由被告蒙X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XX人民陪审员果XX人民陪审员闫XX

书记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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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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