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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X,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苍溪县。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4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X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7日22时55分,被告人权X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从东莞市樟木头镇东XX往观音山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XX时逆向行驶,该车车头右侧与在该路段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张XX、晏X(张骑自行车搭载晏)发生碰撞,张XX、晏X因此受伤。权X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驾车逃逸,附近群众见状遂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权X于2014年4月8日17时40分许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大队认定权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晏X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权X驾驶的粤S号牌小轿车的制动、转向及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目前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晏X身体损伤目前已达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信息核查系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证人张XX、何X、周X、张XX、龙X的证言,被害人晏X、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权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权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权X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权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有赔偿被害人等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方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晏X人民币1148元,被害人张XX、晏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一人已达重伤二级,一人已达轻微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权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由于被告方于庭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该量刑建议未考虑这一情节,建议的量刑幅度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权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权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权X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

书 记 员  黄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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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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