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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系郓城县XX加油站经营者。

原告中国XX公司因与被告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起诉称:中国XX公司与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中国XX”、“”、“”、“”的商标专用权。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中国XX公司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以上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以上部分商标,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998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附有第XXX号“”商标、第XXX号“中国XX”商标注册证及共有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XX公司、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XX公司、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XX公司、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XX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商标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含柴汽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2、中国XX油气田站场视觉形象标准化设计规定打印页三张,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创意概念、整体造型比例、结构空间、惯用色彩规范等。

证据3、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892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所付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罩棚、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XXX号宝石花图案、第XXX号“中国XX”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证据4、被告工商设立登记情况打印件一页,拟证明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加油站为被告加油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XX。

被告李XX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了第XXX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原告关于该商标的创意为标识颜色为红色和黄色,整体呈圆形,十等分花瓣图形,上半部分黄色为六瓣,称渐变色,红色基底(四瓣)凸显方形一角,标识中心太阳初升,光芒四射。

中国XX公司于2009年6月7日注册了第XXX号“中国XX”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该商标的商标共有人为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等等。

2013年8月30日,中国XX公司、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的维权事宜进行了委托,授权原告中国XX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等侵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提起诉讼、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等,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及加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12月3日下午十五时零三分,公证员周XX、公证员助理李XX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共同来到郓城县XX的加油站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XX”。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李XX制作工作记录一页,所附工作记录签名属实,附照片原件五张。照片显示加油站罩棚、站内建筑及加油机上均使用了与第XXX号“”商标近似的图案,图案布局比例、颜色等均相同,仅图案上半部分颜色没有呈现渐变色;案涉加油站罩棚、站内建筑及加油机上均使用了与第XXX号“中国XX”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郓城县XX加油站位于李集乡李集村,个体经营者为李XX。

本院认为: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是第XXX号“”商标、第XXX号“中国XX”商标商标所有人,以上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对于中国XX公司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享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李XX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李XX在其经营的郓城县XX加油站罩棚、站内建筑及加油机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XXX号“”商标、第XXX号“中国XX”商标相同的文字和近似的图案。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优越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捌万元(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号“”、第XXX号“中国X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李XX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秋桦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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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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