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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XX、修XX与茌X县XX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XX,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XX,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修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X县XX公司。住所地:茌X县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XX,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董XX,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茌X县。

上诉人南XX、修XX因与被上诉人茌X县XX公司(以下简称茌XXX公司)、原审被告董XX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X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上诉人修XX的委托代理人修XX,被上诉人茌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岳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茌XXX公司就南XX以抽本经营、分期付款的形式挂靠经营鲁X×××××-鲁X×××××挂车,提供有两份单车经营协议,第一份单车经营协议(书)显示:甲方茌XXX公司,乙方南XX,住址河北临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共同信守本协议所列各项条款,共同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及甲乙双方关于车辆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1、乙方经营车型,主车号鲁X×××××,挂车号鲁X×××××。2、经营时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有效期三年。3、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经营费用共计1000元,(包括管理费、税金等)。如出现政策性费用增加(包括上级没有正式文件的政策和其他原因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乙方人员出现病、伤、残、死亡和刑事责任,其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5、乙方要遵章守法,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保证行车安全。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派员协商处理,事故用款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和本车投保数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减赔数和其他用款由乙方自己承担。6、甲方对乙方做好服务工作,支持乙方搞好生产经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费用另行承担。7、乙方每年元月五日前交清上半年费用,六月二十五日前交清下半年费用。如有拖欠,甲方除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欠款利息外,并可随时收回车辆,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8、运输市场的变化及生产经营情况,对甲方作出的补充规定,乙方应遵照执行。9、凡需投保车辆,前一个月到公司预交36000元投保费,按照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否则公司予以扣车。10、凡属我公司车辆,必须到公司安装GPS定位,凡不安装GPS定位的车辆,公司有权扣车。11、车辆运行期间三年内不得过户(以行车证日期为准)。12、甲乙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发生纠纷在茌X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13、担保人(注本案被告修XX)有责任监督乙方履行协议,并对乙方经营过程中对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4、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贰万元。不经公司同意将车卖掉者,由茌X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本协议顺利执行。15、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茌X县XX公司(盖公司印章),乙方南XX(签字捺印),137××××9556担保人修XX(签字)150××××2078,2010年7月5日。第二份单车经营协议(书)显示:甲方茌XXX公司,乙方南XX,住址河北邢台市临西县某某街某某号,联系电话137××××9556,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共同信守本协议所列各项条款,共同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及甲乙双方关于车辆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1、乙方经营车型,主车号77907(注有更改,更改前号为78007)挂车号T400。2、经营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有效期三年。----9、凡需投保车辆,前一个月到公司预交27500元投保费,按照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否则公司予以扣车。----甲方茌XXX公司(盖公司印章),乙方南XX(签字捺印)担保人董XX(签字捺印),高XX(签字捺印)用77885担保2010年1月日;其他条款的内容及书写痕迹与上一份单车经营协议完全相同。南XX、修XX质证后对由修XX作担保的单车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字体非同一人、同一时间所写,且修XX签字时协议书上填充字的地方系空白,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对由董XX、高XX作担保的单车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车牌号处有明显改动痕迹,同时,提供有南XX就78007号车在茌XXX公司处挂靠经营时签署的单车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二份单车经营协议系在该份协议书的基础上更改形成,担保人董XX、高XX并未对鲁X×××××-鲁X×××××挂车提供担保。南XX、修XX所提交的上述单车经营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与茌XXX公司所提交的第二份单车经营协议书相比较,除车牌号处主车车牌号由78007改为77907、挂车车牌号有空白变为T400外,其他部分完全一致。两份单车经营协议中,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南XX与修XX系夫妻关系。茌XXX公司主张鲁X×××××-鲁X×××××挂车总车款为337461元,南XX预付车款100000元,剩余237461元由本公司垫付,且双方约定剩余抽本金车款按月息1.0%的利率计息,从购车之日起18个月内结清,拖欠抽本金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截止到2013年3月底,鲁X×××××-鲁X×××××挂车欠款共计515366.55元,其中,拖欠抽本金160461元、抽本金利息21658.4元,拖欠管理费180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每月1000元),垫付保险费36896.6元(2010年1月9日代缴)、轮胎费3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费13680元、违章罚款年审补证费12865元、重汽维修罚款2076元、捐款50元及垫付费用应收利息204087.55元,另支付催欠费用1040元、扣车费用8411元、运费1801元及办案费用400元。茌XXX公司围绕上述主张提供有单位三栏账、新车抽本表、购置主挂车费用发票、垫付保险费发票、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1)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清单、处理鲁X×××××-鲁X×××××挂车违章挂牌年审费用凭证、重汽维修罚款明细、慈善一日捐付款明细、2010年至2013年催欠费用凭证、公司计息利率通知、南XX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注还款计划)及其向茌XXX公司上交款项的凭证在卷佐证。南XX、修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三栏账及抽本表无南XX、修XX签字,不予认可;购置主挂车费用发票,无法证实所购买车辆为本案挂靠车辆;鲁X×××××-鲁X×××××挂车已于2010年8月被茌XXX公司扣回,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间的抽本金利息、管理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南XX、修XX承担;慈善捐款属茌XXX公司的单方行为,重汽维修罚款明细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此时鲁X×××××-鲁X×××××挂车已被扣回,该两项费用南XX、修XX不应承担;保险费发票上没有载明车牌号,不能证明系鲁X×××××-鲁X×××××挂车所欠;交通事故赔款凭证系一收到条,且为复印件,亦无南XX、修XX签字,不能证明该款系为南XX、修XX垫付;违章罚款凭证上未显示违章车辆牌照号,与鲁X×××××-鲁X×××××挂车无关;催欠费用与本案无关;公司计息利率通知属茌XXX公司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南XX、修XX对还款协议(注还款计划)、法院判决书及上交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注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南XX、修XX未按期还款。还款协议(书)显示:“南XX承诺八月一日前还清十五条轮胎款叁万陆仟(36000)元,自八月份后每月交清两台车的分期款叁万叁仟(33000)元,如有违约,按诈骗论处,车归公司。愿以77907和新车头互担保还款人南XX,10年6.30日”。购置主挂车费用发票显示,主车车款208300元(含增值税额30265.81元),车辆购置税17803元;挂车车款76000元(含增值税税额11042.74元),车辆购置税6495元,共计308598元。主挂车购置费发票上的车辆识别代码与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码相同。南XX提交的上交款凭证显示,南XX在挂靠经营期间缴纳上交款61400元,茌XXX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南XX在挂靠经营期间缴纳上交款177898.6元(包括预交车款100000元)。临清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判决书显示于2011年3月18日通知茌XXX公司应诉,并于同年4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南XX营运案述车辆时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南XX主张茌XXX公司于2010年底将挂靠车辆扣回公司后,合同即行终止,以后的合同义务亦应终止,并提供有对茌XXX公司员工朱X的电话录音在卷佐证。茌XXX公司主张扣车时间为2011年9月份,并提供有扣车费用凭证在卷佐证。修XX主张自己签字时单车经营协议书的填充部分系空白,且仅对南XX经营鲁X×××××-鲁X×××××挂车期间的各项垫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涉及抽本金部分,另超过了担保期间。茌XXX公司索款未果,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南XX偿还所拖欠的车款及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由修XX、董XX、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茌X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515366.55元,并以无法联系送达为由申请撤回对高XX的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据茌XXX公司申请对南XX、修XX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高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南XX、修XX对第一份单车经营协议上的签名无异议,修XX虽辩称签名时协议书上的填充部分系空白,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佐证,茌XXX公司所提交的该单车经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南XX、修XX所提交的单车经营协议(书)虽与茌XXX公司所提交的第二份单车经营协议(书)除车牌号处有明显改动痕迹而不同外,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但南XX、修XX所提交的单车经营协议(书)系复印件,其所持第二份单车经营协议系在该份协议书的基础上更改形成,担保人董XX、高XX并未对鲁X×××××-鲁X×××××挂车提供担保的主张不予采信,茌XXX公司所提交的第二份单车经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茌XXX公司与南XX、修XX、董XX、高XX签订的单车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茌XXX公司依协议履行了交付标的车辆、垫付车款及经营管理的相关义务,南XX理应全面履行交纳抽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茌XXX公司要求南XX偿还垫付车款及其他费用并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单车经营协议第2条经营有效期为3年(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5日)及第13条“担保人有责任监督乙方履行协议,并对乙方经营过程中对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修XX、董XX、高XX作为保证人对南XX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所拖欠的抽本金本息亦应承担相的保证责任,修XX所持仅对南XX挂靠经营期间拖欠的各项垫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涉及抽本金部分、且超过了担保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茌XXX公司要求修XX、高XX对南XX拖欠的款项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茌XXX公司申请撤回对高XX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南XX虽未在茌XXX公司所提交的新车抽本表上签名,但根据其向茌XXX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注还款计划),应认定其认同并履行了茌XXX公司对案述车辆的抽本还款要求,茌XXX公司所持要求南XX按337461元的总价款及1%的计息方式在18个月内清偿下欠抽本金237461元,除去已交部分,尚拖欠抽本金160461元、抽本金期内利息21658.4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南XX、修XX虽对茌XXX公司提交的垫付保险费凭证提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佐证,根据茌XXX公司提交的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单车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茌XXX公司为案述车辆投保的事实清楚,南XX、修XX亦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佐证,茌XXX公司所提交的相关垫付保险费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茌XXX公司提交的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情况,车辆挂靠经营的期间应为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另公司扣车行为应属行使约定权利的行为,南XX所持茌XXX公司已于2010年底将挂靠车辆扣回,合同即行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案述车辆挂靠经营期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茌XXX公司主张拖欠的管理费应为12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茌XXX公司为南XX垫付轮胎费3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费13680元的证据充分,茌XXX公司要求南XX支付该垫付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茌XXX公司发出的公司计息利率通知属单方行为,对南XX所欠垫付款不具约束力,南XX所欠上述垫付款项的利息宜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茌XXX公司所提交的垫付违章罚款年审补证费用、催欠费用、重汽维修罚款及捐款的相关证据,均系本公司出具的入账付款凭证,证明力欠充分,茌XXX公司主张被告偿付该部分垫付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南XX应偿付茌XXX公司拖欠的拖欠抽本金160461元、抽本金期内利息21658.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另应偿付茌XXX公司拖欠的垫付款95576.6元(管理费12000元+保险费36896.6元+轮胎费3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费13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X县XX公司拖欠的抽本金1604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南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X县XX公司拖欠的垫付款9557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南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X县XX公司拖欠的抽本金利息21658.4元;四、被告修XX、董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XX追偿;五、驳回原告茌X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4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11024元,由原告茌X县XX公司承担5035元;被告南XX承担5989元,被告修XX、董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南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员工朱X的录音资料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朱X就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派将车开走的经手人,应当认定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上诉人己经指派其员工朱X在河北省临西县将涉案车辆开回被上诉人处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是2011年9月份将车开回,那么其应当说明扣车的事发经过并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否则就得采纳上诉人的主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初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南XX只是在前几个月里交纳了77898元,该笔款项也就仅仅够四个月的费用,也就是说从2010年5月份开始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了。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主张不知情,那么从2010年年底至2011年春节前,被上诉人指派其员工朱X在河北省临西县将涉案车辆开回时开始,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2013年4月15日才提起诉讼,而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任何方式或任何人找过上诉人,就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修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真实情况。上诉人修XX并未对鲁X×××××-鲁X×××××提供担保,上诉人签订协议实际是为鲁X×××××作担保,而且当时书写该份协议时,上诉人仅仅是签字,时间与车牌号均未填写,属于事后被上诉人自行修改添加。违背上诉人的主观意愿,担保人不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员工朱X的录音资料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朱X就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派将车开走的经手人,应当认定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指派其员工朱X在河北省临西县将涉案车辆开回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通过任何方式或任何人找过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6个月的担保期间,上诉人修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茌XXX公司针对南XX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称以朱X的录音证明车辆开走的时间,是不真实的,该录音资料是无效资料,有该车辆在2010年12月19日在临清发生交通事故足以推翻该录音资料的真实和合法性。(2011)临民一初字第52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实了该车辆在上诉人南XX处经营出现事故,由此可以认定该录音内容与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不一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协议,合同有效期三年,均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茌XXX公司针对修XX的上诉辩称:修XX在单车经营协议上签字按印,同意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该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如果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修XX与上诉人南XX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2011年8月21日的付款凭证一份及2011年8月17日的过路、过桥票六张,2011年8月18日的餐费单据一张,差旅费保险单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朱X将上诉人南XX的车辆开走的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上诉人南XX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所有内容都是被上诉人及其员工单独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客观性。2011年8月17日,有六张通行费票据,茌X县到临西县只有一个收费站,其不可能在同一天来回往返三次,而且临西县有被上诉人公司所挂靠的车辆不少于4、5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向上诉人南XX提车时产生的花费,更不能证明扣车的时间。上诉人修XX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称是在保险快到期之前扣的车,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鲁X×××××号车辆保险期间是2010年1月10日到2011年1月9日,可以明显看出,被扣车辆应该在2011年1月9日之前,并非是2011年8月17日。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涉案车辆的花费。

上诉人修XX提交了2010年7月5日修XX在担保人栏签字的单车经营协议一份、2014年8月31日杨XX出具的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7月5日上诉人修XX出于对南XX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信任,在空白的单车经营协议上签字,修XX并不是为涉案车辆提供担保,而是为了南XX重新购置车辆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单车经营协议中车牌号是为了起诉的需要擅自添加的,不能代表修XX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茌X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认识杨XX,对杨XX陈述是否真实有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是否真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协议涉及的不是涉案车辆,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南XX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抽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垫付款及利息,上诉人修XX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南XX主张被上诉人于2011年春节将车头开走,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是2011年8月17日将车头开走,并提交了该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当日的过路、过桥票等证据。上诉人南XX、修XX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春节前被上诉人指派其员工朱X在河北省临西县将涉案车辆开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差旅费报销单上载明了南XX的姓名及车号,经办人为朱X,过桥费单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上述证据为被上诉人入账的原始凭证,结合双方的举证,从证据优势规则分析,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南XX的鲁X×××××号车辆开走的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3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上诉人南XX主张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南XX支付被上诉人抽本金160461元及利息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车抽本表,上诉人南XX对此不认可,称签订单车经营合同协议时并未约定车辆价值,经营四个月后被上诉人向其出示过该抽本表,其并没有认可该价格,也未按照上面的价格履行过分期。上诉人南XX所称双方未约定车辆价值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诉人在2010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中曾承诺自八月份后每月交清两台车的分期款33000元的内容看,应当认定上诉人南XX虽然未在新车抽本表上签字,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认可了新车抽本表的效力。依据新车抽本表记载,总价款为337461元,利息总计22527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交款177898.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抽本金160461元是337461元减去177000元的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还应偿还抽本金159562.4元是抽本金记载的利息数额减去898.6元的数额。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内容中并未要求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4元亦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515366.55元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故上诉人虽未对原审判决中的抽本金及垫付款的利息提出上诉,但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南XX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抽本金及抽本表中记载的利息共计182119.4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95576.6元包括管理费12000元、保险费36896.6元、轮胎费3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费13680元。其中36896.6元的保险费包括有发票的21005.15元和被上诉人自称为车辆投保的保费15891.45元。被上诉人称15891.45元保费的限额为50万元,若出现交通事故超过保险公司限额的50万元,该公司保50万元,但就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南XX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该15891.45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南XX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垫付款79685.15元。上诉人南XX的鲁X×××××号车辆现在被上诉人处,该车辆现在的价值不明确,上诉人南XX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返还该车辆或者以该车辆的价值折抵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在本案二审中无法一并处理,其可以就此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单车经营协议中约定了有效期为三年,车辆运行期间三年内不得过户,修XX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其在协议上签字时协议为空白,并没有为南XX提供担保。修XX对该主张提供了一份杨XX的证言及一份单车经营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杨XX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单车经营协议上注明的车号为鲁X×××××,与本案无关联性。修XX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修XX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单车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有效期为3年,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7月5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修XX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茌X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茌X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茌X县XX公司抽本金及利息共计182119.4元;

四、上诉人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茌X县XX公司垫付款7968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4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11024元,由上诉人南XX负担5600元,由被上诉人茌X县XX公司负担5424元,上诉人修XX、原审被告董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上诉人南XX、修XX负担5646元,由被上诉人茌X县XX公司负担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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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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