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XX公司与王XX、第三人朝X图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原告XX拉特前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XX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布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XX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李X,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朝X图,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XX拉特前旗。

第三人包头市朔达贸易XX(以下简称包头XX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焦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员,现住XX拉特前旗。

原告XX拉特前旗XX公司诉被告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XX公司申请追加朝X图、包头市朔达贸易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予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朝X图、第三人包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包头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采购铁粉,XX公司先向原告打款,原告按款付货;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是朝X图(原告公司经理);开户行为中国XX;卡号为6228**9066。2013年9月3日,XX公司通过其出纳雒X账号6228**1168向合同约定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50万元货款。因原告的很多业务均在包头,如支付运费、购买材料、设备等,后朝X图将该笔款一次性转入卡号为6228**6567的包头账户内,避免每次交易发生更多的手续费。现贵院扣押的6228**6567账户内的417320元为这150万元的一部分,是原告的货款,所有权属于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扣押的中国XX的账户6228**6567内417320元存款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首先,本案中的13608.37元属于朝X图个存款,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标的额,本案争议的标的额仅为281301.63元。朝X图在2013年9月3日将150万元从尾号为9066的账号汇入尾号为6567账号之前,就存有136018.37元。在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强制划扣尾号为6567账户中的417320元时,当时该账户中存在515858.37元,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该136018.37元不是朝X图本人所有的款项,因此双方争议的款项仅有281301.63元。其次,本案争议的281301.63元是朝X图个人的存款金额,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本案的包头XX公司与XX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前应依法开立公司账户,而且作为公司应深知公司法的规定,不应将公司货款汇入个人账户。本案所涉的150万元货款并非是从包头XX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出,而是从个人账户汇出,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尾号为1168雒X账户中的150万元系包头XX公司所有,因此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50万元是原告与包头XX公司的经济往来。在朝X图将150万元汇入个人的另一账户时,这150万元的对外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应作为朝X图的个人存款来对待。依据货币系种类物之特性,其在谁名下对外即为谁所有,否则社会将无安全交易可言。综上,原告所称均是强词夺理,被告申请法院保全是正确的,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朝X图辩称:被告王XX所保全的417320元确系原告XX公司的货款,该笔被保全的钱应归原告XX公司所有。

第三人包头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XX公司确实存在合作关系,雒X也确系我公司的出纳。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应为我公司打给原告XX公司的货款。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包头XX公司达成购销意向,包头XX公司向原告先打款,原告向包头XX公司供货。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打款账户是6228**9066。

2、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XX公司将150万元购买铁粉的货款打入第三人朝X图的账户,尾号为9066。

3、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铁粉购销关系,原告向包头XX公司实时履行了供货义务。

4、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义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方便公司业务办理,第三人朝X图将原告所有的150万元铁粉款从尾号为9066的账户转入尾号为6567的账户。

5、任命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朝X图于2011年4月8日被原告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包括负责接收货款并对该货款进行人员工资、设备购买等公司日常费用开支。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包头XX公司的货款全部打入尾号为9066的账户内,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都归原告所有。

7、原材料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包头XX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原告向包头XX公司供货,包头XX公司向原告打款。同时证明供货方是XX公司而非第三人朝X图,故货款所有权归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1号证据被告王XX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朝X图、包头XX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待证意见不认可;第三人朝X图、包头XX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雒X向朝X图尾号为9066的账号打入150万的事实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待证意见均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朝X图、包头XX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XX公司给包头XX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待证意见不认可;第三人朝X图、包头XX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朝X图将150万元从其尾号为9066的账号转入其6567的账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被告王XX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朝X图、包头XX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朝X图是否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还应提供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对6号证据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待证意见不认可;第三人朝X图、包头XX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雒X向朝X图尾号为9066的账号内打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被告王XX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朝X图、包头XX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XX公司给包头XX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包头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包头XX公司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XX公司、被告王XX及第三人朝X图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XX、第三人朝X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被告王XX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

1、第三人朝X图尾号为9066和6567账号的银行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尾号为6567的账号在转入150万元以上就存有136018.37元,同时也证明两个账号中的资金均系第三人朝X图的个人存款。

2、(2013)XX前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止对本院(2013)XX前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417320元的执行是错误的。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于1号证据原告XX公司、第三人朝X图、第三人包头XX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待证意见不认可;被告王XX对其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尾号为9066和6567账号均系个人账户,对两个账户上的存款及资金流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原告XX公司、第三人朝X图、第三人包头XX公司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王XX对该裁定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另外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原告XX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公司开户情况;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XX公司、第三人朝X图、第三人包头XX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档案系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原告XX公司的相关档案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第三人XX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售铁粉给乙方,内容:“……二、合作期限,本合同的有效期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甲方以510元/吨(不含税)的价格向乙方供货。乙方先向甲方打款,甲方按款付货。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朝X图,开户行中国XX,卡号6228**9066。……”2013年9月3日,雒X从其6228**1168的账号给朝X图6228**9066的账号转入货款150万元。同日朝X图将其6228**9066账号的150万元转存入在其的6228**6567的账户中。另外雒X还从其6228**8218的账号给朝X图6228**9066的账号分别于2013年5月6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5月15日转入80万元、2013年5月17日转入50万元、2013年8月13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8月18日转入100万元。本院受理王XX与汪X、张XX、朝X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3)XX前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汪X、张XX、朝X图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XX前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9月4日从朝X图6228**6567的账户中冻结扣划417320元。原告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XX前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3)XX前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417320元的执行。2013年12月25日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本院扣押的6228**6567账户内的41732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XX拉特前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布XX,职务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铁矿石、铁精粉、五金机电、建材产品、矿山设备销售。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账户为:开户名XX拉特前旗XX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XX拉特前旗支行营业部,账号1524**5946。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理论,货币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权与货币的所有权合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实名账户上存款的所有权人当然就是实名存款人。这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社会信用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具有很大的保障作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原告XX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有公司账户(开户名为XX拉特前旗XX公司,开户行名称为中国银行XX拉特前旗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524**5946),且在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投资。”综上,朝X图在其6228**6567账户中的存款应为其个人所有,原告XX公司要求确认本院扣押的第三人朝X图中国XX6228**6567账号内的417320元存款为原告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拉特前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丁瑞虹

书 记 员  翟XX

后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