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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与张永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宏,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张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挤压车间从事拉直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工伤等保险。2013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在上夜班时被倒下的车间大门砸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5237元。2013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工伤认定后,被告及其妻子以自行报销为由向原告索要相关票据,原告被迫无奈将住院收费收据交给被告,2014年1月19日原告从社保局了解到被告并未进行工伤医疗报销手续,而是报销了农村医疗合作保险,致使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最终无法报销,给原告造成55237元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不当利益55237元。

被告张永宏辩称:工伤是被告自己跑下来的,被告受伤后,企业领导同意给被告三个月工资,每月5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主动将手续给了被告,被告自己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让被告报销现在又反悔了,原告自己无论去哪报也不可能全部报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企业的挤压车间从事拉直工作。2013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在上夜班时被忽然倒下的车间大门砸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5237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收据、病历等资料交给原告的妻子张荣兰。2013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3年6月-7月份被告持相关医疗单据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农村合作医疗处进行了报销,获得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应具体明确。本案中,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现被告以相关医疗票据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造成原告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被告之间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未提交医疗费55237元在工伤保险机构报销比例的证据,故其要求全额返还的请求部分支持,以被告实际在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取得的23000元为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牧 人

书记员 范芙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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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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