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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告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莱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X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X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王XX亲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X、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XX驾驶苏CXXX小型客车从莱阳雨润兴XX出来由北向南进入204国道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东西行的原告刘XX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302.68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5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义齿费用1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783.8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CX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9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苏CXXX小型客车从莱阳市雨兴XX出来由北向南进入204国道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任XX驾驶的鲁F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驾驶小型客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任XX等人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阳中心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牙齿损伤、上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302.68元。原告因牙齿损伤,还到黄岛区刘泉云口腔诊所修复牙齿,支付费用13500元。2013年11月29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牙齿损伤、上颌骨骨折,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用药合理。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苏C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孙XX,交通事故发生时孙XX将车辆出借给王XX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

还查明,原告系海阳市鑫旺果蔬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的女儿刘XX出生于2005年11月22日,居住在莱阳市山前店镇崖东XX。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XX乘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苏CXXX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义齿费用、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100元(22天×5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3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3名伤者按赔偿比例分享。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458.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39.28元,伤残赔偿限额333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873.4元。司法费2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5233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刘XX2000元,与王XX已支付的2500元相抵后,刘XX应返还被告王XX500元,于收到赔偿款当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585元。特快专递费160元,由被告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胡X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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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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