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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莱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200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X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刘XX,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X市X镇X村X号。系原告刘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X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王XX亲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X、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XX驾驶苏CXXX小型客车从莱阳雨润兴XX出来由北向南进入204国道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东西行的原告刘XX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9.95元、护理费6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7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CX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9时55分,被告王XX驾驶苏CXXX小型客车从莱阳市雨兴XX出来由北向南进入204国道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任XX驾驶的鲁F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驾驶小型客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任XX等人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阳中心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下肢开放性伤口、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2569.95元。原告受伤后由宫XX护理,宫XX居住在莱阳市富XX。

另查明,苏C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孙XX,交通事故发生时孙XX将车辆出借给王XX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XX乘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苏CXXX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69.95元、护理费6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3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3名伤者按赔偿比例分享。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30.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795.41元,伤残赔偿限额935.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4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13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XX应返还被告王XX2500元,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胡X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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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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