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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XX。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任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沿盐池西路向东行驶,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XX驾驶的苏G×××××号中型作业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2014年5月2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0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项目中各项计算标准部分依据不足,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中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充分,无法显示其因为护理减少收入,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交通费中发票不在住院期间,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提供经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愿意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他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XX辩称,我们当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不再要求我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28分,原告任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盐池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盐池XX处,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任XX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XX、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0672.86元。2014年5月2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任XX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8肋骨、右侧8-10肋骨)、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双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任XX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XX与原告任XX儿子任XX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王XX愿为乙方(任XX)暂拿壹万元整作为乙方医疗费用,但乙方必须在甲方保险理赔完后给予归还,或是直接扣除,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在保险以外再拿个人金钱或财产,甲方除了自己垫付的壹万元可在保险中扣除,理赔的所有保险都作为乙方的医疗费用,不得动用;二、交强险理赔的保险金额作为乙方的医疗费用,理赔到位及时送到,甲方必须及时配合索要保险金额;三、从2013年10月15日协议签成,乙方除保险金额以外,所有事情都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给付了原告1万元。

再查明,原告任XX户籍地为江苏省灌云县XX,其自2012年6月14日起长期居住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XX,并办理了暂住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暂住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个人账户对账单、纳税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王XX举证的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XX与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然超出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XX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672元,未超出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实际花销,且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22);3、营养费1800元(20×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3557.50元(32538÷12×5)、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3471元过高,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儿子任XX护理,并提供了任XX的工资证明等,但并未提供原告由任XX护理以及护理期间任XX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1万余元不予采纳,参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946.50元(51786÷12×3);6、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34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款81348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674元。因被告王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12万元中的1万元返还被告王XX,剩余11万元赔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各项损失4067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1万元。

四、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XX负担4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 冉

附:法律文书及上诉须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XXXX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延用告知书

原告任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和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成立新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本案继续延用“(2014)新民初字第2782号”案号。

特此告知。

201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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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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