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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

被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女。

原告张X与被告张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之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张X、李X委托代理人李XX、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2014年10月21日23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主路莲花XX东向西方向,张X驾驶李X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PX号小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张X、李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16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3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133.43元,并承担诉讼费。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没有住院证明,外地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

张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为张X垫付医疗费5525.85元、护理费14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李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张X是借用的我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主路莲花XX东向西方向,张X驾驶李X所有的京PX号小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张X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车辆与张X接触,造成张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因行人张X违反交通信号进入机动车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张X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故张X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张X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皮肤挫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低钾血症、谵妄状态、幻觉妄想状态、低钠血症、低氯血症;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张X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胫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张X的医疗费共计27209.26元,其中张X支付21683.41元,张X支付5525.85元;张X按90日,50元/日主张营养费;张X按27日,80元/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X称护理费按照150元/日,主张90日,母亲护理;另,张X提供1400元张X的护理费发票;张X主张误工费17600元,表示每月3200元,乘以15个月15天,从事保安工作,发生事故后单位就给其辞退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张X主张交通费2000元,表示鉴定、复查、家属护理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张X主张财产损失费1500元,表示衣物损失,手机找不到了,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是因为当时没有说,并提供一张148元休闲装商品信誉卡和1699元小米手机发票;张X提供2014年10月30日住宿费1120元发票一张,2015年3月9日房费188元收据,对此其称是本人来京鉴定及家人来京看望产生;张X提供2014年11月3日638元轮椅、拐杖购买收据一张。

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张X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张X支付鉴定费4133.43元。张X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其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张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数额估算。

另查,张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留观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轮椅费票据、衣物票据、手机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X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张X主张李X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张X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判定由张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现张X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对于张X的护理标准参照本市护工标准按100元/日判定;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其具体伤情酌定为150日,误工标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定;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财产损失费所主张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经核,张X损失为:医疗费272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8元、误工费86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33.43元,共计148260.6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七千零八十八元一角八分;(其中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八角二分直接支付给张X)

二、张X赔偿张X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三分(已赔付);

三、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已由张X预交),由张X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中国XX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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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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