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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平与张朝红、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祥平。

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红。

委托代理人龚元康。

被告龚元康。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

法定代表人王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86号。

负责人黄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祥平与被告张朝红、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顺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龚元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祥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彬、被告张朝红的委托代理人龚元康、被告龚元康、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峰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平诉称,2012年11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张朝红驾驶被告天顺公司所有的川L36790号机动车沿双黄路往双流方向行驶,行至双黄路黄龙溪加油站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AP6S18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由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朝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3593.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红、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朝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朝红系被告龚元康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驾驶职责。

被告龚元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朝红系被告龚元康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驾驶职责;被告龚元康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处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顺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朝红系被告龚元康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龚元康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龚元康将该车挂靠在天顺公司处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中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张朝红驾驶被告天顺公司所有的川L36790号机动车沿双黄路往双流方向行驶,行至双黄路黄龙溪加油站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AP6S18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根据医嘱,转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书医嘱栏载明:1、门诊随访;2、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3、积极的膝关节活动度练习,休息3月;4、注意加强营养;5、出院带药;6、术后1、2、3、6、9、12月复查照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最后取内固定时间。2013年3月1日,原告因膝关节活动受限,再次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6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9963.65元(其中被告龚元康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220077647号),认定陈祥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朝红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5号),评定:陈祥平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同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为: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司法鉴定职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陈祥平左前臂、左下肢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按照15%的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另查明:1、川L36790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龚元康;被告龚元康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处经营;被告张朝红系被告龚元康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朝红正履行其驾驶职责。

2、被告天顺公司将川L3679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陈祥平系未征地农转居,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起在成都双流华阳大众汽车维修中心务工直至该次事故发生为止,并一直居住在华阳街道红瓦社区。

4、原告陈祥平尚有女儿陈某某(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父亲陈德清(1948年某月某日出生)、母亲李德清(1956年某月某日出生)需要扶养;陈德清、李德清生育有3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兴隆镇三根松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红和原告陈祥平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朝红系被告龚元康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朝红正履行其驾驶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被告张朝红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龚元康承担,被告张朝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川L3679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被告龚元康承担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龚元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6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3、护理费4340元(62天×70元/天);4、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417.91元(35873元/年÷365天×106天);5、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98401.44元(20307元/年×20年×20%+5366.7元/年×8年×20%÷2人+5366.7元/年×16年×20%÷3人+5366.7元/年×20年×20%÷3人);7、鉴定费135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251453元(109963.65元+1240元+4340元+10417.91元+1240元+98401.44元+1350元+500元+6000元+18000元)。由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6494.55元(109963.65元×15%)及鉴定费135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龚元康承担50%,计8922.28元[(16494.55元+135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6804.23元[(251453元-10000元-110000元-16494.55元-1350元)×50%]。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76804.23元(10000+110000+56804.2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66804.23元。又因被告龚元康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此款在扣除被告龚元康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当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龚元康,计11077.72元(20000元-8922.28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155726.51元(166804.23元-1107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祥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726.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龚元康垫付的医疗费11077.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龚元康负担(此款原告陈祥平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应当向被告龚元康返还的款项中代扣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翼龙

书  记  员    易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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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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