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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镇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X,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

辩护人姜XX,贵州XX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杨承治,以及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罗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丁XX因房屋宅基地纠纷发生扭打,何XX用手撕扯丁XX的嘴巴,致使丁XX受伤,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XX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几点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是在被挑衅的情况下才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3、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向法庭出示了以下几份证据材料:

羊场镇人民政府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宅基地并不是原告人家的。

羊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人多次挑衅被告人。

羊场派出所值班记录,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人来被告人家摔打东西。

宅基地申请,证明该宅基地是被告人家的,原告人无任何理由对被告人进行辱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人看见被告人家有一捆竹竿放在原告人家的宅基地上,遂去将竹竿甩在被告人家修房子的基脚上。被告人就骂原告人,原告人边回骂边甩竹竿。这时,被告人跑来卡原告人的脖子,双方发生抓扯。期间,被告人用手将原告人的嘴抠伤,经镇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口腔内侧壁贯通伤并感染;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人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后,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18天。被告人打伤原告人后,拒绝承认错误,无悔改之意,未看望过原告人,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并四处张扬打伤原告人后不付钱等。因此,请求判处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从重处罚。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4888.90元,误工费54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护理费4949.12元,合计37167.30元。

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称本案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原告人,系原告人多次扔摔被告人家的建房材料,并损坏了部分合子板、竹竿、桶和盆等物品,案发当日原告人又多次挑衅,被告人在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才被迫出手与原告人发生打斗,因此,原告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的主要责任。同时,镇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已写明好转出院,而原告人在治愈的情况下又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伤的是嘴,行动并未受限,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述,被告人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费用内承担不高于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家因宅基地权属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9日上午7时许,丁XX在自家屋门口看见被告人何XX家堆放了竹竿在纠纷地上,便将竹竿扔到被告人何XX家在建的房屋基脚上,由此引发了被告人何XX与丁XX的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何XX用手撕扯丁XX的嘴巴,致使丁XX的嘴部受伤,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XX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受伤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4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6307.60元。2014年8月25日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花去医疗费8581.3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丁XX被伤害案件转为刑事的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证扫描件、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程序合法。

2、何XX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何XX系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犯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

3、鉴定意见,证明丁XX的口腔内侧壁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结果已告知当事人,鉴定程序合法。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XX大路边组何XX家院子内,以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5、证人刘XX(系何XX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7时许,刘XX在家睡觉时,先听见丁XX抛摔刘XX修房子的材料及与何XX发生争吵的声音,刘XX起床后,看见丁XX和何XX发生抓扯,后被刘XX赶来拉开。案发现场有刘XX、刘XX、刘XX和刘XX的妻子。丁XX和何XX发生抓扯,都只是用手抓。两家已有矛盾四五年。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8时许,刘XX在睡觉时,听见其妻子杨XX说:“外面有人打架”,刘XX起床后看见何XX和丁XX互相抓扯在一起,丁XX是睡在地上的,后刘XX与刘XX分别将两人拉开,刘XX报警。当时刘XX看见丁XX的嘴角有点抓伤。两个人都没有拿任何东西。两家的矛盾是因为宅基地的权属纠纷。刘XX在家办事时有一次见丁XX下来骂、摔何XX家修房子的材料。

7、证人刘XX(系羊场行政村大路边组村民,承包刘XX家房屋的修建工程)的证言,证明刘XX看见丁XX走到刘XX家院坝里,后听见何XX和丁XX发生吵骂,刘XX过去看见丁XX抓起何XX的头发,何XX抓起丁XX的衣服,二人互相抓扯,并倒在地上,何XX年轻一些,在地上的时候就把丁XX按在下面,丁XX在地上用脚踢何XX,刘XX劝架劝不住,后与刘XX一起将二人拉开。另证明2014年3月份,丁XX在刘XX修建房屋的工地上损坏了部分合子板,还有竹竿,盆和桶。

8、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明:(1)、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许,丁XX因为将竹竿扔到刘XX家修房子的工地上与何XX发生谩骂并互相抓扯;(2)、何XX用手卡住丁XX的脖子,丁XX把何XX的衣服抓住,后何XX松手打了丁XX的左腮部一下,又用手抠着丁XX的嘴不放,两人滚倒在地上,何XX在上面用膝盖顶住丁XX的肋部,后被刘XX和刘XX拉开。(3)、丁XX被伤的部位:嘴部、脚和背部。(4)、丁XX的过错:扔竹竿不对,还有损坏盆和桶。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4年7月9日9时,何XX因为宅基地纠纷与丁XX发生打架。(2)、何XX看见丁XX扔东西后,二人相互谩骂,何XX上前用手打了丁XX并将其按倒在地上,又用手抠、撕扯丁XX的嘴巴,丁XX用手把何XX的衣服抓住,用脚踢何XX的肚子,二人在地上抓扯半个小时左右,后刘XX和刘XX分别将二人拉开。(3)、打架没有用其他凶器,只用手。(4)、何XX身上被踢伤,何XX用右手撕伤丁XX的左边嘴巴。(5)、打架之事双方都有过错。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该些证据材料还证明丁XX存在重大过错。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辩护人提出丁XX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丁XX仅是因为扔竹竿的行为而引发了案件的发生,而扔竹竿这一行为并未针对被告人的人身,未给被告人的人身造成紧迫的威胁,不至于需要被告人动手打被害人才能阻止其行为,因此,丁XX的行为只存在一般性过错,不宜认定为重大过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镇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人原告所受的伤为轻伤。

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人受伤的部位及受伤情况。

镇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人受伤部位、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及转院的原因。

镇远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人在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镇远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4张,证明原告人在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16307.60元。

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人的病情、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

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人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

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人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的治疗费用为8581.30元。

证人刘XX、雷XX、马某某、刘XX、刘XX、徐XX、丁XX、丁XX、丁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系原告家的地基。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镇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写明原告人已治愈出院,但其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清楚是治疗什么病而产生的,所以对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第9组证据材料因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作认证。其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相关联,且证据之间指向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针对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该四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材料不作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XX与丁XX本是亲戚,又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矛盾纠纷,但双方为呈一时之气,互不相让,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扩大。被害人丁XX作为一个长辈,本应对晚辈关心爱护,但其却不能容忍何XX家堆放竹竿在纠纷地上之事,遂采取扔竹竿的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何XX作为晚辈,本应对长辈或年长者尊敬谦让,但其也因忍不下一时之气,动手与被害人丁XX发生扭打,产生了伤害后果,不但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上及心理上的伤痕,更是破坏了与被害人之间的亲情关系。虽然被告人何X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考虑到双方扭打并未使用任何其他工具,且案件的发生又系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何XX虽然自愿认罪,但从案发后至整个庭审中,其均未能对自己的错误作出一个更深层次的认识,也未对修复与被害人丁XX之间的矛盾关系作出努力,其对事件的发生应作一个深刻的认识与反省。为使得被告人何XX充分反省自己的行为,同时,也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本院决定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何XX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何XX能承记尊老爱幼的良好传统美德,妥善和谐地处理与被害人丁XX之间的关系。对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及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XX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人身伤害,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及财产等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4888.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409.28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劳动法规定女性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但这并不意味着女性在年满55周岁以后就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原告人是一名农村妇女,在无其他社会保障性收入的情况下靠从事农业劳动维持生活。因此,其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人)为标准,则计算为30850元÷365天×64天=5409.28元,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则30元/天×64天=1920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949.12元,有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虽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服务行业的年人均工资为28224元,则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365天×64天=4949.12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37167.3元。对于被告人提出只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并发生受伤的结果,原告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因这个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何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人丁XX自行承担,故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人丁XX应得到支持的赔偿费用为37167.3元×70%=26017.11元。

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601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际恩

审 判 员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XX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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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镇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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