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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区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XX,男,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农民,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颖,男,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

原告黎XX诉被告区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XX、人民陪审员覃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柳州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合作承揽桂林市城区XX一带旧房拆迁工程项目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与承建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对接,双方共同组织施工,按各自50%的比例出资和收益,当日各出15出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如交款之日起60天内,未能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则被告将15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支付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当日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在9个月后仍未能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前期合作款15万元给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应支付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6328.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以上两项共计156358.7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委托律师索赔而支出的律师费6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关系,各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

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

3、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该协议的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桂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黎XX、区颖是否参与了桂林市城区XX拆迁项目,后桂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本院的委托调查函回函一份,证明桂林市城区XX一带没查到有黎XX、区颖参与的旧房拆迁相关的工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柳州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合作承揽桂林市城区XX一带旧房拆迁工程项目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与承建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对接,双方共同负责组织施工并共同管理好队伍,按各自50%的比例出资和收益,签订合同当日各出15出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如在交款之日起60天内,未能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则被告将15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按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一起进行工程施工。桂林市城区XX一带没查询到有黎XX、区颖参与的与旧房拆迁相关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与承建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在约定的项目地点进行施工,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15万元及从交款之日起60天后即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负担律师费,且没有证据证实律师费用是原告必须的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委托律师索赔而支出的律师费67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区颖返还合作投资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黎XX;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62元,由被告区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炳友

审 判 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覃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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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标      的:15635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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