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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被告张XX在经济损失余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医疗费5642.7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0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马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XX与马沙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E××××号二轮摩托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为鲁K6××××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荣公交认字(2013)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918.57元,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2013)荣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438.75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3938.75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36.90元。原告刘XX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住院押金6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4年3月20日,原告又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621.27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1、刘XX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3、其第一次住院期间(14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2个月)和第二次住院期间(6天)需要1人陪护。花费鉴定费1300元。现原被告为损失赔偿产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索要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39569.60元、误工费4190.80元、护理费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观察路面情况不清,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被告张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张XX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刘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作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索要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各项赔偿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己的医疗费损失为5621.27元,并提交了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本庭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院(2013)荣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621.2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应由被告张XX负担70%,即4060.89元。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39569.60元、误工费4190.80元、护理费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5222.40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刘玉胜

审判员  曲XX

书记员  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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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荣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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