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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X、考X、徐X、王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林、王芳,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考X,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王XX、考X、徐X、王X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周晓林、王芳、被告人王XX、考X、徐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X、王XX经招投标方式取得潍坊市万达XX建筑工地废钢筋收购权后,伙同被告人考X、徐X、王XX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期间,利用两车车型、外观一样、套挂同一号牌作伪装,采取载货轻的车辆顶替载货重的车辆过磅称重的手法,先后四次从潍坊市万达XX建筑工地多拉出废钢筋共计24540公斤,后卖掉营利。经鉴定,涉案废钢筋每吨价值2255.50元,涉案总价值55349.97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X、王XX、考X、徐X、王XX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X、王XX案系自首,被告人刘X、考X、徐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的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X、王XX经招投标方式取得潍坊市万达XX建筑工地废钢筋收购权后,为谋取利益,二人预谋多拉出废钢筋销售牟利。后被告人刘X联系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考X,被告人王XX联系从事个体运输的被告人徐X、王XX。被告人王XX安排被告人王XX从工地拉出较重废钢筋后,由被告人考X提供较轻货物,装入被告人徐X驾驶的与被告人王XX所驾车型、外观一样、套挂同一号牌的货车,代替被告人王XX驾驶的较重货车过磅。五被告人于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期间,采取载货轻的车辆顶替载货重的车辆过磅称重的手法,先后四次从潍坊市万达XX建筑工地多拉出废钢筋共计24540公斤,后卖掉营利。经鉴定,涉案废钢筋每吨价值2255.50元,涉案总价值55349.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本案由巡逻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刘X、徐X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考X于次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19日8时,被告人王XX、王XX到北苑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五被告人均对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3、XX八局潍坊万达广场出具的证明,证实潍坊万达广场工地处理废钢筋的价格每吨2300元。

4、潍坊万达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自2013年2月25日至5月1日过磅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的过磅单上显示的废钢筋毛重与被告人考X供述的基本一致。

5、从废品收购点查获的被告人考X的记账本照片,证实被告人考X供述的犯罪事实在记账本上的记录。

6、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X、考X、王XX分别退赃15000元,被告人徐X、王XX分别退赃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万达工程项目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X、韩X的证言,证实其涉嫌帮老板王XX和刘X从工地上盗窃废钢筋。

2、证人郝X、厉X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废旧钢筋卖给一个叫刘X的女的,每吨2300元钱,每次是我们她一起带着拉钢筋的车到四平XX和玄武XX那儿一个地磅过磅。

3、证人秦X的证言,证实我在四平XX与玄武XX东南角处开了一个公正计量站,主要给拉货的货车过磅称重。过磅称重的货车比较多,对车型、车号、货名及司机基本没什么印象。

(三)被告人供述

五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废旧螺纹钢的鉴定价格为每吨2255.50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五份,证实经证人韩X、郭X、同案考X辨认,证实被告人刘X就是刘X本人;经证人郝X辨认,证实王XX就是和刘X一起承包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XX、考X、徐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王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X、考X、徐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已全部退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考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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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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