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互联网纠纷

王XX等诈骗罪一案

被告人王XX,男,个体经营,户籍地某地。

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暂缓收押。

辩护人周强、朱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1月13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起,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山XX的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对外招标出售废旧物品。

被告人杜XX、雷XX、雷X、杨XX、陈XX、李XX、熊XX等人商议通过围标的方式让雷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臣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标,然后合伙经营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废铁回收生意。

按计行事后,重庆臣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标,2008年2月、2008年7月8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2月25日该公司与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物资买卖合同》数份,其中,双方约定废钢铁的买卖含税单价依次为2300元/吨、4180元/吨、1600元/吨、2600元/吨。

杨XX、李XX等人邀约张XX、王XX、彭XX、王XX、王XX、陈XX入股,杜XX邀约刘XX入股,共同参与回收活动。

上述人员经商议,推举杜XX和张XX负责现场,将股份划成12份,其中雷XX、雷X父子为一股,陈XX、熊XX、杨XX各占一股,杜XX与刘XX占一股,李XX、杨XX、王XX、王XX、王XX、陈XX、张XX、彭XX等八人共占五股,案外人陈X占一股,杜XX和张XX因负责现场而另占一股。

由于当时中标价格较高,有人提议采用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隐瞒实际载重量,通过加水和放水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废旧物品,被告人杜XX、雷X、刘XX、雷XX、张XX、李XX、杨XX、熊XX、王XX、王XX、陈XX、陈XX、王XX、彭XX等人均表示同意。

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XX、张XX等人分别找到货车司机欧X清、曾X(均已判处)、欧XX、欧XX、潘XX等人,利用其自有的改装了大容量水箱的货车,共同实施诈骗活动60余次。

其中,在2008年2月28日至3月11日期间,曾X接受张XX、杜XX的邀约,驾驶其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通过加水、放水的方式,拉运废钢两次,骗取废钢4.5吨;2008年4月28日至7月22日期间,欧X清接受张XX、杜XX等人的邀约,采用同样的方式拉运废钢两车,骗取废钢4.8吨,上述被骗取的废钢合计价值人民币26278元。

2008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3日、3月5日至3月12日、3月25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1日、7月21日至7月25日、7月29日、2009年2月24日、2月25日、3月1日,欧XX接受张XX、杜XX的邀约,驾驶自有的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采用同样的方式拉运废钢27次,每次骗取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废钢2吨,合计价值人民币144560元。

2008年2月29日、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2009年2月24日、3月1日、3月2日,欧XX接受张XX、杜XX的邀约,驾驶自有的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采用同样的方式拉运废钢13次,每次骗取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废钢2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9600元。

故此,从曾X、欧X清、欧XX、欧XX四位驾驶员负责拉运的次数和数量计算,被告人杜XX、雷X、刘XX、雷XX、张XX、杨XX、陈XX、李XX、熊XX、王XX、彭XX、陈XX、王XX、王XX共计骗取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废钢89.3吨,价值人民币230438元。

2010年6月4日、12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236号、第7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XX、雷X、刘XX、张XX、杨XX、陈XX、李XX、熊XX、王XX、彭XX、陈XX、王XX、王XX均已就曾X、欧X清两名驾驶员参与作案的犯罪金额人民币26278元判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雷X、刘XX、张XX、杨XX、陈XX、李XX、熊XX、王XX、彭XX、陈XX、王XX、王XX在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的作案金额为人民币204160元。

因被告人雷XX未曾被判处,被控作案金额为人民币230438元。

本案中参与诈骗的入股人员曾三次进行分红,每股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但本案中无据证实案外人陈X收取非法利益、杨XX收取单独参股的一份非法利益;驾驶员欧XX、欧XX、潘XX每拉运一次废钢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

另,2009年7月31日,被告杜XX、雷X、刘XX以重庆臣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废铁处理合同》,约定收购废钢的价格为每吨2340元。

随后被告人杜XX、雷X、刘XX商定采用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隐瞒车辆实际载重量,通过加水、放水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货物。

为此,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杜XX、雷X、刘XX分别找到罗X(已判处)、被告人潘XX等货车司机,利用他们自有的已加装超大水箱的货车,共同实施诈骗活动7次。

其中,2009年8月19日,罗X运送骗取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废钢4.5吨,价值人民币10530元;2009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告人潘XX运送骗取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废钢分别为4.61吨、4.67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1715元。

故此,本案中被告人杜XX、雷X、刘XX的被控作案金额共计236405元。

2009年8月2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欧XX受刘XX、杜XX、雷X的邀约,驾驶自有的容量可装水约4吨的货车,采取注水和放水的方式,先后六次装运骗取重庆川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废铁28.32吨,于2010年3月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XX将货车上加装的超大水箱切掉,被告人欧XX随即也将其货车上的超大水箱进行了切割,本案中二人分别供述每次拉运骗取的废钢约2吨以上,有时因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看管严格,也有未放水即拉运没有骗取废钢的情形。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欧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杨XX、王XX、彭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XX、王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欧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雷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陈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张XX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人员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潘XX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欧XX、欧XX被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均被评为监舍文明个人。

庭审中,被告人雷X、雷XX各退出赃款1.1万元;被告人张XX、杨XX、陈XX、李XX、王XX、彭XX、陈XX、王XX、王XX各退出赃款1万元;被告人熊XX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欧XX退出赃款8千元;被告人欧XX退出赃款5千元;被告人潘XX退出赃款4千元。

共计退出赃款14.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等17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贾XX、黄X、舒XX、邓XX、陈XX、谭XX、肖XX、邹XX、张XX、李XX、曾X、欧X清、罗X、向XX、郑X的证言,书证户口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及确认表报价单、废旧物资过磅单、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废铁处理合同及确认批准表、废铁过磅单、废铁称重单、水箱测量记录及情况说明照片、机动车信息、提取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刘XX记账本及照片、雷X记账本及照片、杜XX记账本及照片、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四份,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架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雷X、刘XX、雷XX、张XX、杨XX、陈XX、李XX、熊XX、王XX、彭XX、陈XX、王XX、王XX、欧XX、欧XX、潘XX等17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共同骗取公司财产,其中被告人杜XX、雷X、刘XX诈骗金额为236405元,被告人雷XX诈骗金额为230438元,被告人张XX、杨XX、陈XX、李XX、熊XX、王XX、彭XX、王XX、王XX、陈XX诈骗金额为204160元,欧XX诈骗金额为144560元,欧XX诈骗金额为59600元,均属数额巨大,潘XX诈骗金额为217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判处。

全体辩护人对17名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诈骗废铁的数量及价值持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本案犯罪金额的具体组成,犯罪金额系公诉机关推定得出故不应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犯罪金额系从被告人欧XX、欧XX、欧X清、曾X等驾驶员拉运骗取废钢的数量以及《废旧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购价计算得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中未包含被告人欧XX、欧XX供述没有放水拉运废钢的次数;因被告人欧XX、欧XX已将装载4吨以上水量的超大水箱切割掉,公诉机关指控每次拉运骗取废钢的数量仅为2吨,是依据被告人欧XX、欧XX的供述而来,符合证据不力时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的精神。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XX、王XX、陈XX、彭XX等人的辩护人贺X、周强、朱XX、陈X、胡XX等人提出,被告人雷XX、王XX、陈XX、彭XX等人未实际参与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雷X、刘XX、李XX、杨XX、陈XX、熊XX、王XX、彭XX、陈XX、王XX、王XX等12人虽未直接实施诈骗,但事先参与预谋、策划、分工,预缴了合同履行保证金,共同推举现场管理人员,并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较现场负责人所起作用虽不同,但其犯罪行为均直接、共同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欧XX的辩护人殷XX称欧XX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可。

归案后,被告人杜XX、雷X、刘XX、潘XX四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X、张XX、李XX、杨XX、熊XX、王XX、陈XX、王XX、陈XX、王XX、彭XX、欧XX、欧XX等十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X、雷XX、张XX、李XX、杨XX、熊XX、王XX、陈XX、王XX、陈XX、王XX、彭XX、欧XX、欧XX、潘XX等十五人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百六十六条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五十二条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五十三条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十五条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十六条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四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十七条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四条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七条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三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六十九条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七十条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七十二条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一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三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七十三条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二款  、 " data-placement="top"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 0px; transition-duration: 0.15s; transition-timing-function: ease-out; transition-property: color; background: transparent;">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雷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四、被告人雷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七、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6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八、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1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九、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1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1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一、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2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三、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四、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3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清。

十五、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欧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

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追缴被告人雷X、雷XX、张XX、杨XX、陈XX、李XX、熊XX、王XX、彭XX、陈XX、王XX、王XX、欧XX、欧XX、潘XX退出的赃款共计14.9万元人民币。

十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杜XX的非法所得2万元人民币、刘XX的非法所得86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XX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XX

书记员伏XX


其他互联网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