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田X诉被告周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宁,被告周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发展婚外情,致使她人怀孕。2013年12月19日,被告提出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从厨房拿刀欲对原告进行伤害。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妹妹家中,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便跑到原告妹妹家厨房持刀欲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周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1万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持刀伤害原告的行为,因为原告出现了婚外情才导致两次激烈的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经过一年多的恋爱,于2010年4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后因双方沟通不畅,致使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产生吵闹现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虽因日常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及时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能够在遇到问题时多些耐心,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X负担。财产分割费950元,退回原告田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赵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