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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会珍与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会珍,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左弘,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培元,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庄会珍不服银川市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银川)质监罚字(2014)3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由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兴庆区分局持有的庄会珍提交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加工场所布局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生产加工过程说明,本院依法向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兴庆区分局调取,但未调取到该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宁,被告银川市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舟、赵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马小龙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银川)质监罚字(2014)3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从事食用油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庄会珍没收违法所得13000元、没收生豆油7575公斤(121桶)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质监罚字(2014)33号)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案件受理记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8月19日),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进行查处是因为有人举报,即程序启动符合法律程序;3、采取(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接到报案后、采取行政措施前,立即履行了内部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银)质监查(扣)(封)字(2014)25号)《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1份、涉案物品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目的:被告为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而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程序;5(银)质监立字(2014)26号《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履行了立案手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被告为作出行政处罚而进行了证据搜集工作,符合法定程序;7、采取(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1份,证明目的:被告在对涉案财物扣押之前,履行了法定的内部审批程序;8、((银)质监查(扣)(封)字(2014)08号)《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1份、涉案物品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目的:被告对涉案财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9、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调查程序,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查清了相关法律事实;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1份、宁夏回族自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副本),证明目的:原告经许可的经营范围是豆制品,不包括油的生产;11、照片3张、现场视频1份。证明目的:原告无证生产油的事实;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证明目的: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做了充分的调查工作,履行了法定程序;13、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程序;14、(银)质监罚告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15、银川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一份、宁夏银行代理收费凭证一份、代收罚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做到了罚缴分离,符合法律规定;16、((银)质监解查(扣)(封)字(2014)015号)《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一份、涉案物品清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做到了罚缴分离,符合法律规定;17、处理废弃油脂登记表一份、介绍信(证明)一份、照片3张,证明目的:被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18、结案审查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内部程序,没有程序瑕疵。

原告庄会珍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22日对原告经营的豆制品生产厂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称原告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从事食用油生产经营活动,对原告88袋黄豆(40公斤/袋)、生豆油121桶(25公斤的95桶、200公斤的26桶)及两台榨油机进行了扣押,并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3000元、没收生豆油7575公斤(121桶)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以对原告扣押的88袋黄豆为条件,变相要挟原告缴纳上述13000元。原告无奈缴纳13000元后,被告才将88袋黄豆返还。原告认为,2012年11月1日,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兴庆分局向原告颁发了(兴庆)食准字(2012)0456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准许原告生产经营,原告的行为未违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该办法33条进行处罚,是滥用行政权力。原告生产豆制品,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原告在申请行政许可时将豆制品的副产品豆油已告知被告,被告准许生产。豆油是生产豆制品流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无需另行办理许可证,因此,被告的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被告明知88袋黄豆非涉案物品,不但进行扣押而且以返还88袋黄豆为条件,逼迫原告缴纳13000元违法所得,违背合法、合理行政的要求。综上,本案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使用行政法规对原告处罚,办案过程中扣押程序及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银川)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各二份,解除查封决定书一份,宁夏银行代理收费凭证一份。

被告银川市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具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十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十一系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书》系单方制作,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庄会珍豆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豆制品(非发酵型豆制品的加工、零售)。2012年11月原告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获得生产豆制品(非发酵型豆制品)的资格。

2014年8月19日,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履行审批手续后,由该局执法人员方国贤、高建伟、张辉、王玉贤等组成执法小组到原告加工点处进行检查,在加工点发现现场有黄豆88袋(未标注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和生产日期)、加工的豆油43桶;在生产加工间发现榨油机2台、粉碎机1台、加工机器1台和加工好的成品60公斤。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加工点提供不了任何手续。同日,经履行审批手续后,被告对原告作出(银)质监查(扣)(封)字(2014)25号《质量技术监督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将涉案物品88袋黄豆(40公斤/袋)、生豆油(副产品)43桶(25公斤/桶)进行原地扣押,将生豆油(副产品)4桶(150公斤/桶)、生豆油(副产品)10桶(100公斤/桶)、榨油机2台进行了原地扣押。2014年8月22日,在履行了审批手续后,质监局执法人员马志刚、方国贤和银川市公安局环保分局组成的执法小组对原告处生产点进行检查,发现该生产点在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食用油,现场发现生产的食用油52桶(25公斤/桶)和大桶26桶(200公斤/桶)。在履行审批手续后,被告对原告作出(银)质监查(扣)(封)字(2014)08号《质量技术监督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执法人员对上述食用油进行异地扣押。2014年9月18日,因需要进一步调查,在履行审批手续后,被告对原告涉案物品的扣押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

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用油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做调查笔录,原告庄会珍在该笔录中陈述:“…被转移一吨生豆油已销售到内蒙,具体地方不知道,销售价是2.5元/斤。该批豆油共生产了大约15320斤,批发价是3.5元/斤,零售价是4.0元/斤,已销售了大约2000斤。没有销售发票。生豆油都是一些散户买的,具体地方不知道…”。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银川)质监罚告字(2014)4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13000元及没收生豆油7575公斤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2014年9月26日,被告质监局对原告做出(银川)质监罚字(2014)3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工作安排,2014年8月19日、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你厂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从事食用油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对原料-黄豆88袋(40公斤/袋)、生豆油121桶(25公斤的95桶、200公斤的26桶)进行了异地扣押,对2台榨油机进行了原地扣押。经调查核实共生产豆油19150斤,分别以2.5元/斤和4.0元/斤销售生豆油4000斤,违法所得共计13000元。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复印件等。你厂的上述行为违法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000元;2、没收生豆油7575公斤(121桶)…”。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有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违法所得13000元。

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银)质监解查(扣)(封)字(2014)015号《质量技术监督解除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解除了对原告88袋黄豆的扣押。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银川绿保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收缴的涉案油脂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作出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仅具有生产豆制品(非发酵型豆制品)的资格,未取得油类的生产资格。原告生产豆油并进行销售,故原告称豆油只是生产豆制品的副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以返还88袋黄豆为条件要挟原告缴纳罚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扣押、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审批手续,并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了相关执法文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做出没收处罚措施后对没收豆油予以销毁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处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银川)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会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

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

书 记 员  杨 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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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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