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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安阳县中医院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生于197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50年7月17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张XX父亲。

被告安阳县中医院(原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X,系该院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安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利、安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患有尿道狭窄病,2007年11月6日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467.80元,病情不但未好反而加重,带尿道管出院。第二次于2008年5月5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2008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514.80元,病又未好反而更加严重,刀口瘘尿带尿道管出院,又花去门诊费25.60元。第三次于2008年10月8日重新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862.40元,病情不但不好,反而更加严重成为尿道闭锁,带膀胱造瘘管出院。后2009年3月9日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医疗检查,花去医疗检查门诊费596.44元。2009年3月16日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4月3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872.89元。现在原告病情虽然治愈,但却留下后遗症,成为膀胱收缩、尿失禁、尿裤子尿床、性功能丧失,这些后遗症是二被告未尽到告知患者知情权义务造成的,故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同时,二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操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7.04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65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交通费1046.5元共计78963.54元。

被告安阳县中医院辩称,该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被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案案由错误,原告是根据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由规定来确定的案由,而本案发生时该案由规定还没有生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没有溯及力的规定就不能对其生效,该案不应该适用该案由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按照原告的起诉及其依据的侵权责任法,原告应该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经过原安阳县法院,安阳市中院审理以及河南省高院的审诉,已经很明确的判决了原告败诉,而原告这次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明显不应该立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答辩意见与安阳县中医院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因病于2007年11月6日在被告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尿道狭窄,2007年11月7日该医院为原告做了疤痕尿道切除吻合术,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费4467.8元,病历上显示治愈出院。2008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狭窄并尿瘘,2008年5月7日该医院为原告做了尿道狭窄段切除吻合术,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共花费6514.8元,病历上显示未愈出院。2008年10月8日原告又在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狭窄并尿瘘,2008年10月10日该医院为原告做了尿道狭窄段切除吻合术,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院,共花费5862.4元,病历上显示治愈出院。2009年3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闭锁,2009年3月18日该医院为原告做了尿道狭窄段切除、吻合术,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共花费8872.89元,病历上显示出院时情况:患者尿道狭窄段切开、吻合术后恢复好,无特殊不适主诉,膀胱造瘘管已拔除,留置尿管,查体可见阴茎根部漏尿,现患者病情平稳,可出院休养。2009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6元。原告张XX曾于2010年3月30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8639.8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医学会对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张XX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安阳市医学会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患者的尿道狭窄,尿漏为术后并发症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该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八、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专家分析认为:1、患者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手术三次,两家医院对患者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及手术方案选择正确。2、患者多次术后发生尿瘘及尿道狭窄属于常见尿道手术后并发症,往往与局部炎症,手术刺激,瘢痕收缩,体质特殊及病情复杂因素有关。医方存在不足:1、医方与患者沟通或告知不充分。如第一次、第三次手术同意书(第一次未明确告知有尿瘘可能,第三次未明确告知有尿道闭锁可能)。2、病历中上级医师签字不及时,手术记录简单。”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结算票据、门诊票据、(2010)安民白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72号民事裁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阳县中医院提供的(2010)安民白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72号民事裁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2010)安民白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72号民事裁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因前尿道狭窄病相继入住两被告医院,双方建立了医患关系。两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没有尊重原告对手术施行与否的独立选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作为患者的知情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显示第一次、第三次手术同意书第一次未明确告知有尿瘘可能,第三次未明确告知有尿道闭锁的可能。故被告安阳县中医院应对原告张XX于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26日期间在该院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应对原告张XX于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在该院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在安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为4467.8元,住院21天,误工费应为21天×37958元/年/365天=2184元,护理费应为21天×30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15元/天=315元,营养费应为21天×10元/天=2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5862.4元,住院12天,误工费应为12天×37958元/年/365天=1248元,护理费应为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15元/天=180元,营养费应为12天×10元/天=1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XX起诉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医院辩称该案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6.8元;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70.4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张XX负担1413元,由被告安阳县中医院负担18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XX

审 判 员  郜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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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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