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医疗纠纷

苏XX诉林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XX,女,201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东XX。

法定代理人苏XX,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魏XX,女,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林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XX,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法定代理人苏XX、魏XX,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林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之母以“停经9个月余,下腹部阵发性腹痛2小时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1、宫内孕40周LOAG2P1;2、临产,经被告检查原告之母一切正常,并估计原告胎重3.5kg,而原告出生时胎重却是4.5kg。由于被告事先估算严重错误,本应进行剖宫产手术,而被告却实施了顺产,导致原告难产,进而出现肩难产,造成原告右肩丛神经损伤和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在原告出生后1分钟评分为0分,2分钟评分为4分,5分钟评分为7分。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及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效果极差,目前仍处在治疗之中,需要大量费用,而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治疗费用。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和智力低下,并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及严重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治疗费50000元;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鉴定后另行确定;4、继续治疗费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州市中医院辨称,1、原告诉状所述答辩人存在估算错误及过错行为不是事实,答辩人及家属医院人员在原告之母生产过程中这一医疗活动中严格按照医疗程序和规范、尽心尽责为其诊疗,不存在过错。2、答辩人积极为原告母亲诊疗及助娩,自原告母亲入住至新生儿转院均由医护人员全力陪同,均不存在任何瑕疵和过错,并且整个过程有详细的病历予以记载。原告在诉前已经双方在场对答辩人所持的病历予以封存,原告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鉴定须对病历进行查封而原告经答辩人再三催促拒不到场,致使正常的医疗程序无法进行,而其自认为答辩人存有过错,诉请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3、造成原告身体现状的原因在于答辩人在正常的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建议原告母亲进行剖宫产术,而原告拒绝不同意,同时在助娩过程中,原告家属进行了暴力牵拉原告头部的行为;4、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医疗责任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理清答辩人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客观公正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因答辩人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具有责任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之母魏XX以“停经9个月余,下腹部阵发性腹痛2小时余”为主诉入住林州市中医院分娩,同日,魏XX产下一女,即本案原告苏XX;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25.1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50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以“窒息复苏后2小时”为主诉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452.64元,西药费2721.4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一月,入院进行第一次康复治疗”为主诉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72.70元,西药费1100.2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现右上肢活动障碍40天”为主诉,入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86.36元,中西药、放射费、诊查费298.56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现右上肢活动障碍40余天”为主诉,入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356.42元,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放射费295.4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现右上肢活动障碍近两月”为主诉,入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549.89元,检查费、治疗费424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现右上肢活动障碍两月余”为主诉,入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1099.5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172.4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以“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现右上肢活动障碍3月余”为主诉入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7012.3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以“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现右上肢活动障碍4月”为主诉,入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435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以“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现右上肢活动障碍4月”为主诉,入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596.10元。上述费用共计53303.21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要求对林州市中医院对苏XX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苏XX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林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及苏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做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定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州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苏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供参考);2、被鉴定人苏XX右上肢肌力3级,肌张力低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等共计5678元。

2、原告苏XX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3、原告苏XX的损失为:医疗费58981.21元;护理费12237.55元(25379元/年÷365天×17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76天×30元/天)、营养费1760元(17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5058.04元。

4、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2722.5元;(2)缺血缺氧行脑病后遗症的相关鉴定和继续治疗费再行起诉。

5、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国药堂出库单、安阳泰利信药业公司随货同行、按摩费票据共计五张,金额为94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申请单、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XX之母魏XX在林州市中医院分娩生产,经司法鉴定,林州市中医院对魏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林州市中医院对苏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林州市中医院应承担55%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58981.21元;护理费12237.5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5058.04元。被告林州市中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58.04元的55%即107281.9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7281.92元;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原告苏XX负担2345元,被告林州市中医院负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书 记 员  宋XX

其他医疗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