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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赵桀,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春节后,原告经朋友孙XX介绍购买被告位于汝南县东XX房屋一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房屋上下四层共八间,房屋后有一小院内有两间小平房。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先付给原告30万元,余款待办了房产证过户再支付35万元。2013年3月28日下午,原告通过汝南县XX银行,在被告新办的银行卡内打进30万元房款。当时有孙XX、姚XX、原告、被告四人。之后,被告以家人不同意65万元卖房为由不同意卖房,但也不退还购房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至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向其银行卡上打款30万元是实情,可这30万元是原告欠孙XX的,是孙XX买他的房子,其给孙XX打的有收款条,由于孙XX买被告的房子而原告还给孙XX的款,所以其是收孙XX的钱。由于其家人不同意65万元卖房,因此其和孙XX买卖房合同就不存在。之前孙XX做生意借其28万元,今年4月到期,本金加利息近30万元,故其收的30万元不能退给他了。

经审理查明,经孙XX介绍,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XX以650000元购买被告王XX位于汝南县汝宁XX东段的房屋。2013年3月28日刘XX在汝南县XX银行通过其妻吴XX的银行卡(卡号62109XXXX0XXX)向王XX的银行卡(卡号62109XXXX0XXX)转款250000元,刘XX又为王XX的该银行卡存入50000现金,原告共计为被告存入300000元,被告对其银行卡存入的300000元款亦无异议,被告在收到300000元款后,不同意出卖其房屋,也不同意把收到的300000元款退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汝南县XX交易日志登记薄、取款凭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对收到原告刘XX支付的房价款30万元没有异议,因此,王XX应当知道房屋买受人是刘XX。结合证人孙XX等的证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房屋价款后不同意卖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已付购房款数额,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于素辉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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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标      的:6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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