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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XX、XX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马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崔XX、XX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XX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崔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桀,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崔XX、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崔XX与任XX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1、任XX收到41.8亩土地证一星期后,把任XX的XX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崔XX,以便崔XX依据此公司的名义贷款和借款;2、任XX暂出资购买41.8亩土地之后必须把土地证的使用权作为给崔XX去银行贷款的担保或用其他方法借款的担保,由崔XX负责去银行贷款或借款,款到后必须首先还清崔XX、魏XX二人欠任XX的借款,把欠任XX的借款还清后,张XX的土地证和房产权变更给张XX,41.8亩的50年土地使用权归崔XX所有;3,用41.8亩土地作为贷款的担保,还款时除还清欠任XX的借款,再给任XX补偿45万元;4、用41.8亩土地使用权给崔XX贷款担保时间为2007年4月底,崔XX应在此日期内把欠任XX的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否则土地使用权归任XX所有,任XX有权处置该块土地;5、2007年2月10日前崔XX可用此土地使用证借款50万元给任XX使用,解决任XX困难;6、遂平县XX公司土地证办好后由崔XX负责交给任XX,但谢X的工作由崔XX去做;7、崔XX承担从银行打出的购地款100万元利息按一分计息。现崔XX、XX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成讼。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遂平县公安局对任XX进行询问,该询问笔录中任XX称:崔XX原来在遂平县城南XX办液化气站,双方原来并不认识,2006年通过XX马店市发改委的谢X认识崔XX。当时任XX借给崔XX140万元钱用于投建二甲醚项目。由于借给崔XX的钱数多,双方约定,以任XX的名义在遂平县注册成立“遂平县XX公司”,2007年以遂平县XX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一块地,面积是27885.87平方米,位于崔XX气站的西边、南边,也包括崔XX气站占用的9亩地。遂平县XX公司将这27885.87平方米的地交由崔XX的XX马店市XX公司使用,用于建二甲醚项目。崔XX如能按期归还任XX的借款,则将这块地的使用权由“遂平县XX公司”变更为“XX马店市XX公司”。但后来崔XX不还钱,还使用这块地用于二甲醚项目建设,任XX就开始与崔XX打官司,让崔XX停止使用这块地,但崔XX一直占用这块地,后来因为缺少资金二甲醚项目被迫停工。河南省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XX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崔XX、XX马店市XX公司提供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崔XX、XX马店市XX公司提供的有在其他刑事案件中,遂平县公安局对任XX调查的笔录,对该证据应予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诉讼中,崔XX、XX公司提供了遂平县公安局对任XX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其内容仅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出让及借款情况。崔XX、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在询问笔录中不能得到印证,且任XX对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故崔XX、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崔XX、XX公司主张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有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XX、XX马店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XX、XX马店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崔XX、XX马店市XX公司不服,以应确认崔XX与任XX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崔XX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任XX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XX虽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任XX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系崔XX与任XX二人之间签订的多项条款,条款涉及到公司法人的变更、用土地使用证担保贷款、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变更、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土地使用证归属的办理等内容。该协议不显示崔XX从任XX处借款132.3万元的内容,崔X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崔XX、XX公司上诉称应确认崔XX与任XX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的借款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崔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崔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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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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