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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被上诉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崔XX因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徐X借款500000元。崔XX于2007年3月31日向徐X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2006年5月份借徐X现金计伍十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利率支付),于07年3月31日已还拾万元,下余肆拾万元定于贷款到期之日前还清,崔XX,07.3.31”。本案崔XX起诉所依据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崔进财现金伍万元整,徐X,2007.9.24。”徐X陈述该收条系证明条中的第二次付款,为驻马店财政局一女同志替崔XX所还。崔XX称不是同一还款行为。徐X于2007年12月17日向崔XX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第一次给10万元(一个女同志给);第二次给5万元(在驻马店女的给);第三次给4.5万元(在店里)。徐X,2007.12.17。”2008年3月11日,徐X向原审法院起诉崔XX,请求判令崔XX偿还借款305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载明崔XX下欠徐X借款305000元,崔XX同意于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崔XX主张2007年9月24日收条载明款项50000元未计入其偿还徐X借款数额之中,崔XX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崔XX提供的徐X向其出具的“收条”与“证明”来看,虽然都是对还款情况的证实,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明”系对以往还款情况的说明,“收条”系对每次还款情况的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是每次还款数额均比较大,二是从双方借款往来关系来看(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有利息,还款出具有收条等情况考量),债务人崔XX还款而债权人徐X不出具收条有违现实经济交往的常理,即每次还款均应有收条存在。2007年3月31日崔XX给徐X出具欠条显示“2006年5月份借徐X现金计伍十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利率支付),于07年3月31日已还拾万元,下余肆拾万元定于贷款到期之日前还清。”,及2007年9月24日徐X向崔XX出具收条“今收到崔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和2007年12月17日,徐X向崔XX出具“证明”显示止于当日崔XX偿还徐X三次借款并不矛盾,并且该50000元还款系在2007年3月31日之后至2007年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证明中三次还款的数额,及下余债务的数额,和2008年3月11日徐X作为原告、崔XX作为被告的诉讼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遂民初字第412-2号调解书双方对于欠款余额305000元确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徐X辩称收条中的50000元与证明中的50000元系同一还款事实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崔XX主张徐X多占有其50000元及利息18384.5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XX要求徐X返还50000元及利息1838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崔XX负担。

宣判后,崔XX不服,上诉称,其与徐X在经济交往中多偿还给徐X欠款50000元,应予返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崔XX因资金短缺,向徐X借款50万元,后崔XX分三次偿还徐X195000元,有徐X向崔XX出具的证明为凭。下余305000元,通过诉讼程序调解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关于崔XX持徐X于2007年9月24日为其出具的50000元收条,称其多偿还徐X50000元欠款,要求返还的问题。因该条日期在徐X2007年12月17日结算时给崔XX所写证明条之前,崔XX对该证明无异议。故应认定崔XX所持2007年9月24日收条中的款项应包含在已还195000元款内,崔XX主张徐X返还多支付的50000元欠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虽然张XX为崔XX作证称,其与徐X无经济来往,从未替崔XX还过50000元欠款,经质证徐X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崔XX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张怀珍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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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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