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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诉讼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其诉讼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邵景云,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XX村南XX里,被告人卢X与被害人赵XX因土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卢X对被害人赵XX实施殴打,致赵XX受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被告人卢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卢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000.00元、陪护费人民币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后续营养费10000.00元。

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解未打被害人赵XX,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X与被害人赵XX同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XX村民,原系亲家关系。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

2014年6月14日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XX村南树线地里,被告人卢X与被害人赵XX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卢X与赵XX发生厮打,卢X殴打赵XX头面部及身体数下,致赵XX脑震荡,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下1、2切牙冠折,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肘部外伤,局部皮肤缺如。经鉴定,赵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卢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306.01元,产生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00元(40元×17天),误工费人民币1394.00元(29930.00元÷365天×17天),护理费人民币1721.09元(36953.00元÷365天×17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1.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X的自然情况。

2、被害人赵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8时许,被害人赵XX与被告人卢X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卢X用锄头将赵XX打伤。

3、诊断书及病历,证明赵XX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肺挫伤、上肢损伤。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XX与他人厮打致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下1、2切牙冠折,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肘部外伤,局部皮肤缺如。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卢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6、被告人卢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卢X在侦查阶段供述,只承认打了被害人赵XX一下,没有打到。在与被害人赵XX撕打过程中,曾把被害人赵XX撞倒了,看见被害人赵XX鼻子和嘴都出血了。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X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没有殴打赵XX。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被告人卢X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卢X殴打被害人赵XX的事实,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能够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赵XX入院治疗,伤情为轻伤二级,且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及被害人二人。被告人卢X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住院病历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7天及诊断、治疗情况。

2、户籍证明、残疾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系农村户口,叁级肢体残疾。

3、医疗费票据2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306.01元。

上述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卢X质证有异议,不应该赔偿。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卢X提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卢X系初犯,可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卢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卢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7101.1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亮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书 记 员  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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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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