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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丁XX、白X、侯XX与白X、中国XX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XX,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

原告丁XX,女,85岁,汉族,现住通辽市。

原告白X,女,17岁,汉族,现住通辽市。

法定代理人侯XX,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

原告侯XX,女,5岁,汉族,现住通辽市。

法定代理人侯XX,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男,4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XX,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丁XX、白X、侯XX诉被告白X、中国XX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景云,被告白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白X驾驶蒙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科尔沁区余粮堡镇查干敖村内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腾跃超市门前路口处时,与沿东西XX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侯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侯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白X驾车逃离现场。原告侯XX受伤后先后在通辽华正眼科医院、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左侧泪管断裂、左眼下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XX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负主要责任,原告侯XX负次要责任。蒙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63.77元、误工费13302.00元(73.90元/天×180天)、护理费1299.20元(92.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40.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1.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丁XX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00元(6382.00元/年×5年×10%)、原告白X被抚养人生活费638.20元(6382.00元/年×1年×10%)、原告侯XX被抚养人生活费8934.80元(6382.00元/年×14年×10%),合计85679.97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X赔偿85679.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侯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白X负主要责任,原告侯XX负次要责任、蒙G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白X认为,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侯XX受伤后其已给付了赔偿款50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侯XX先是在眼科医院治疗,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又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这种行为不合法,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原告被评为十级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应限于住院期间;因被告白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丁XX是原告侯XX的母亲,原告白X、侯XX是原告侯XX的女儿。2013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白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情况下与原告侯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侯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白X驾车驶离现场。原告侯XX受伤后在通辽华正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所为:左眼外伤、左眼泪管断裂、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擦伤等病,医院为其行左泪眼管吻合术,共支付医疗费3088.17元。2013年12月26日转入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损伤、左眼部外伤、左侧泪管断裂、左眼下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等病,支付医疗费4019.60元。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XX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伤术后,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侯XX受伤后被告白X给付了赔偿款500.00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07.77元、误工费7726.34元(72.89元/天×106天)、护理费1281.40元(91.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40.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850.00元、原告丁XX被抚养人生活费455.86元(6382.00元/年×5年×10%÷7人)、原告白X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0元(6382.00元/年×1年×10%÷2人)、原告侯XX被抚养人生活费4467.40元(6382.00元/年×14年×10%÷2人),合计72094.8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出示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0枚,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枚,以此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及支付鉴定费数额。出示交通费票据8枚,以此证明原告侯XX受伤后支付交通费数额。出示证明材料1份、户籍证明2份及户口簿,以此证明四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白X、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的伤情不能证明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鉴定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X出示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有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单中已经重要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病历中有2013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侯XX在通辽华正医院的病历,该医院确诊原告侯XX患左眼外伤、左眼泪管断裂、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擦伤,并为原告侯XX行左泪眼管吻合术,故原告出示的其所有病历合法有效,对于证明病历中记载原告侯XX所患有的伤病均是本起事故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合法有效,对于证明原告侯XX的残疾程度具有证明力,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原告侯XX因左眼泪管断裂构成十级残疾、左眼泪管断裂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由科尔沁区东郊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面额为406.00元医疗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事由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X出示的交强险保险单中已经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这说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出了的提示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已尽到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告知的义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白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侯XX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白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侯XX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白X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白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剩余部分由被告白X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侯XX所患的左眼外伤、左眼泪管断裂、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擦伤等病有2013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的当天通辽华正医院原告侯XX的病历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侯XX所患的上述伤病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被告白X及保险公司所辩解的原告侯XX的伤病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侯XX因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伤,鉴定机构鉴定其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该残疾程度虽未致其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但按相关规定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原告侯XX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因原告侯XX住院治疗误工而产生的费用,这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关。虽然原告侯XX先在通辽华正眼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中对此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原告侯XX的转院治疗行为并不违法,由此而产生的与本起事故所致伤病相关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或依法承担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各自的抚养人数计算。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只有3枚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7.00元)所载明的起止地址与原告的住所地和其就医医院的所在地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5枚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4.00元)有4枚票据未载明起止地址,故本院对该64.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侯XX主张180天的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根据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诊断医嘱确定,其具体误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发生事故致2013年12月31日出院16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90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主张的由科尔沁区东郊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406.0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事由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丁XX、白X、侯XX各项损失72094.87元(医疗费7107.77元+误工费7726.34元+护理费12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850.00元+原告丁XX被抚养人生活费455.86元+原告白X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0元+原告侯XX被抚养人生活费4467.4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侯XX、丁XX、白X、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0元,由原侯XX、丁XX、白X、侯XX负担169.00元,被告白X负担301.00元(应负担801.00元,已给付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X

书记员  孙XX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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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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