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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于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X,四川XX律师。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袁X、黄松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资格证》、《医师资格证》等医疗卫生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及职称,擅自在安居区XX安置小区内从事个体行医。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刘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人刘XX处买药。被告人刘XX根据刘XX的情况,诊断其为感冒,并为其开了安乃近、氨苄青霉素胶囊,扑乐敏及病毒灵片让其服用。刘XX于当日21时许服用,后身体出现其他不良症状,便在家人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诊断其为药物过敏。刘XX于当晚22时许送往安居区人民医药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14分死亡。2014年7月,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遂宁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尸体解剖报告证实,刘XX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经四川省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XX死亡原因符合过敏性休克,过敏源以氨苄青霉素可能性大。对此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袁X、黄松柏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学习了医疗技术,虽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证,但从未挂牌开诊所,只是为了方便当地群众,对信得过的群众拿点药看病,未以营利为目的,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吃药所致,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资格证》、《医师资格证》等医疗卫生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及职称,擅自在安居区XX安置小区内从事个体行医。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刘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人刘XX处医治。被告人刘XX根据刘XX的情况,诊断为感冒,并为其开了安乃近、氨苄青霉素胶囊,扑乐敏及病毒灵片让其服用。刘XX于当日21时许服用该药后,身体出现红疙瘩、胸闷等症状,便在家人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诊断其为药物过敏,便叫其去安居医院诊治。刘XX于当晚22时许被送往安居区人民医药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14分死亡。2014年5月16日,安居区公安分局委托遂宁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尸体解剖证实,刘XX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亡。2014年7月7日,经四川省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XX死亡原因符合过敏性休克,过敏源以氨苄青霉素可能性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当地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其它赔偿请求。并于同日出据了谅解书,请求对刘XX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处方、证人阳某某、刘XX、刘XX、蒋XX、蒋XX、刘XX、伍XX、刘某己证言,被告人刘XX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病理解剖报告、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刘XX非法行医未以牟利为目的,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吃药所致,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必林

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廖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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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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