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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绰号伟弟、民娃子,男,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指定辩护人黄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梁XX与其朋友李X、何X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XX吧喝酒。当晚23时30分许,梁XX等三人离开酒吧后,何X先行离开,梁XX与李X站在酒吧楼下等一名酒吧服务员下来归还李X的手机。这时,当晚在酒吧喝酒的两名客人王X、谢XX也站在楼下等候谢XX邀约的朋友过来一起出去耍。XX酒吧的服务员田XX下楼后便与王X两人聊天,李X就将田XX叫过来要求与田XX一起走,被田XX拒绝,田XX随后要求王X等人送自己回家。王X、谢XX与田XX一起走到梁XX、李X身边时,王X以为梁XX在伸手摸刀,便朝梁XX踢了一脚,随后双方发生了打斗。此时,舒X(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本案被害人)与梁X、谢X三人应谢XX的邀约乘出租车过来,三人下车后见此情景立即帮王X、谢XX一起殴打梁XX及李X。在打斗过程中,梁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舒X右腹部一刀,舒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舒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9月11日,梁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XX对持刀夺人的事实无意见,辩称拳头也可以打死人,被打得没有办法了才用刀刺的。

指定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XX当时是被动挨打,无还手机会,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梁XX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梁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XX父母离异多年,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梁XX与朋友李X、何X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XX吧喝酒。当晚曾与何X有过矛盾的酒吧服务员田XX(绰号“晓X”)告诉邻桌喝酒的王X,有人要找自己麻烦,并要求王X下班后送自己回家,后王X将此事告诉谢XX,谢XX在XX酒吧即将散场时打电话给厨师谢X,叫谢X喊几个人过来一起吃夜宵,同时以防对方找麻烦。当晚23时30分许,梁XX等三人离开酒吧下楼后,何X先行离开,梁XX和李X站在酒吧楼下等一名酒吧服务员下来归还李X的手机。这时,当晚在酒吧喝酒的王X、谢XX也站在楼下等候谢XX邀约的朋友过来一起出去耍。XX酒吧的服务员田XX下楼后便与王X、谢XX两人聊天,李X叫田XX过来要求与田XX一起走,但田XX随后要求王X等人送自己回家。王X、谢XX和田XX一起走到梁XX、李X身边时,王X以为梁XX在伸手摸刀便踢了梁XX一脚,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此时,舒X(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梁X等应谢XX的邀约乘出租车过来,见此情景立即帮王X、谢XX一起殴打梁XX及李X。梁XX逃跑,舒X、梁X等追撵梁XX,梁XX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舒X胸部右侧一刀,舒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舒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9月11日,梁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二、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梁XX于2013年9月11日中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483号凯丽滨江XX酒吧电梯口东侧人行道上,并在现场提取三处血迹。

五、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舒X胸部右侧肋缘腋前线处可见大小为3.3×0.6cm,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的创口。检验意见是死者舒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六、遂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所提取的三处血迹,经鉴定不支持为舒X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梁XX所留的假设。

七、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XX指认了和被害方发生抓扯、用刀捅伤被害人的现场;证实李X当晚在案发现场,知道并辨认出梁XX是动刀刺伤死者的人;证实王X、谢XX、田XX当晚在案发现场,并辨认出梁XX是刺伤舒X的男子;证实汤XX于2013年8月11日晚在肖XX家中听梁XX对姚X、肖XX讲了用刀夺人的事,并辨认出了梁XX。

八、李X病历记录,证实李X因左眼被拳击伤于2013年8月15日在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治疗。

九、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梁XX与肖XX的联系情况,被害人舒X的手机在案发后第二天的使用情况。

十、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死者舒X,男,汉族,生于1997年8月15日。

十一、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梁XX生于1991年3月22日。

十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梁XX已经将刺伤被害人舒X的刀丢失,无法提取;证实现在无法联系田XX。

十三、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梁XX予以谅解,并撤回对梁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十四、梁XX前科材料,证实梁XX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五、证人证言

(一)李X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上我、何X和XX酒吧两名服务员在镇江XX附近的一个小火锅吃饭,我听一名服务员说她的电话修去了,我就把我的电话借给她。然后用何X的手机约梁XX一起到XX酒吧耍,梁XX说要得。期间何X又约了曾XX和一个姓刘的女的过来,之后我们一直在喝酒耍,途中何X将曾XX和姓刘的女的送走后回到酒吧。我们三人耍至酒吧打烊,下楼后,何X和一名服务员走了,我和梁XX一起站在酒吧下面等借我手机的服务员给我拿手机下来。何X走后大概几分钟的样子,我看到晓X和一群男子站在一起,我给晓X打招呼,晓X过来和我们打招呼,我问晓X站在那里干什么,晓X说那几个男子要把她喊起走,我就没说什么。当时梁XX和我面对面地站起,之间距离大概一米左右,站在我们旁边的三、四个男子就走到梁XX身后,打梁XX头部,并将梁XX打倒在地上,当时我正准备过去帮梁XX,这时从旁边又冲过来五、六个男子打我,将我的眼镜打掉了,因为我是近视眼看不清楚,对方的人指到我头部、脸部、背部打了大概一、两分钟,后他们有人踢了我一脚,我就从地上撑起来朝滨江XX南面跑了。

2013年8月11日下午2点钟左右,何X、曾XX和两个不认识的女的把电话还给我。之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到河东喝茶,我打电话给梁XX听他说他把对方的人夺了。梁XX当天戴了一副墨镜,墨镜架子是白色的。

(二)何X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6时许,我、李X和XX酒吧的两名服务员在镇江市附近吃火锅,当时一名服务员的电话坏了,李X就把他的电话借给了那名服务员。后我、梁XX、曾XX和一个姓刘的女的在XX喝酒耍,途中我将曾XX和姓刘的女的送走后又回到酒吧。我们三人耍至酒吧打烊,下楼后,李X、梁XX在等服务员还手机,我和一名服务员走了。第二天,我听说梁XX把人夺了。

(三)谢XX证言,我们在XX酒吧喝酒期间没有发生矛盾。当天晚上我们在XX酒吧喝酒时,晓X就给王X说过有人要找她麻烦,而且才没得好久的确也曾找过晓X的麻烦,王X在我们喝酒时就给我说对方要找晓X的麻烦。于是在XX酒吧即将散场时,我打电话给我的厨师谢X,叫他喊几个人过来一起吃夜宵,我心想万一对方找麻烦,我们人多点也好有个照应。我们在XX酒吧楼下时,他们就正好过来,碰到我和王X正跟对方发生冲突。当我和王X在楼下等晓X的时候,对方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头顶墨镜)也在XX酒吧楼下等起,我们就更加相信对方要找晓X麻烦。晓X说那两个人想带她走,但她不愿意,愿意跟我们去吃夜宵。这时那两个个中一个戴眼镜的就喊晓X过去,晓X就走过去,我模模糊糊的听到戴眼镜那名男子说:“哪门嘛,是不是要找麻烦?”另一个头上带墨镜的男子就走过来说:“哪门的呀?”我觉得他们的意思是想喊晓X跟他们走,我和王X就走过去,边走我边喊:“晓X,走了啥。”晓X就走过来了。带墨镜的男子看见晓X往我们这边走,就朝我们走过来,看样子要从身上的背包里摸东西,估计是摸刀,王X一脚给他踢过去,然后他们两个就抓扯起来。这时舒X他们也正好到,下车后就一起打头顶墨镜的男子,打了他之后他就跑,我们几个人在打另外一个男子,没过一会舒X就过来给我说他被夺了一刀,我们马上就送舒X到遂宁二医院。

当时从车上下来有舒X、梁X等五、六个人,因为当天喝了酒,其他人不记得了,本来是喊过来一起喝酒吃宵夜的,只是以防万一对方找麻烦。舒X的确没有在酒吧喝酒,是下楼之后才过来的。当时出了这个事,我心里也紧张,我之前说舒X和梁X在XX酒吧喝酒是为了让大家觉得他们一直跟我们在一起喝酒,我怕别人误会成是我们刻意喊过来打架的。当天晚上我也给梁X说过,要是警察问起,就说舒X跟我们一直在XX酒吧喝酒。

(四)王X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上大概10点多钟,我们在XX酒吧喝酒,结束的时候晓X叫我们送她回去,并给我们说旁边两个男子要送她回去她不愿意。之后我、谢XX和晓X一起走过那两个男子旁边的时候,戴墨镜的男子就迎着我们走过来,我看起像要摸刀的样子,就一脚给那个男子身上踢去,戴眼镜的男子就过来帮忙,我就和这个男子抓扯起来了。那个戴墨镜的男子跑了,然后舒X等跟到追那个戴墨镜的男子,我就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抓扯起来,后谢XX给我打电话说舒X被夺了一刀。

(五)梁X证言,证实8月10日晚上,四叔叫谢X、舒X和我到XX酒吧去耍,大概12点左右,我和舒X、谢X一起坐出租车到XX酒吧去,我们刚到酒吧门口,就看见王X和一个头顶墨镜的娃儿在打斗,我和舒X、谢X下车后就立即上前去帮忙,我们一共五个人就和对方的两个娃儿打了起来,但我们人多些,于是头顶墨镜的那个娃儿就往三桥方向跑,我和舒X、谢X就跟着追,舒X跑在最前面,我和谢X跑在后面一点,刚跑过XX酒吧通往三桥街道时,戴墨镜那个娃儿就突然停下来,迅速一刀朝舒X的腰部捅去,捅后就往三桥方向跑了。我听说都是为了晓X,双方都想让晓X跟他们走。

(六)汤XX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10点过,我在肖XX家里耍,偶尔听到梁XX说他出了事,好像是别人打了他,他把别人夺了一刀,不知道那个人严不严重。

(七)舒X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发娃子”等三人到我家告诉我儿子舒X被别人捅了几刀,我马上到医院。我听说舒X和他们一起在外面喝酒,被别人用刀捅了,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当时医生说舒X情况比较严重,我就报警了。

(八)肖X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时候,何X一直想喊晓X出去耍,但晓X一直不愿意,后来何X就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晓X。有一次,何X带人到XX酒吧强行把晓X从酒吧二楼拖至一楼楼下。当天晚上打架的双方在酒吧里面没有发生争吵或者抓扯。

(九)肖XX证言,证实其听梁XX说过把人杀倒了。

(十)曾某某证言,证实其听梁XX说过他在酒吧下面等人的时候,对方来了两个车,车上人下来后就开始殴打他,他跑没有跑脱,用刀把对方夺了一刀就跑了。

十五、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我与王X在吃饭的时候,李X约我晚上去XX酒吧耍,我同意了。后我们在XX酒吧内耍至酒吧关门准备离开。下楼后,乐X见XX酒吧的一个女性工作人员喝醉了就将她送走了,我与李X就站在XX酒吧门口等手机,看见XX酒吧的工作人员晓X下楼与一群男子在聊天。大约过了几分钟,我对李X说你去问下晓X有没有那个女的电话,李X就站在原地喊晓X过来,晓X过后李X就问晓X有什么事情?晓X就对李X说:“也,不是有人找我麻烦到嘛?”我就旁边对晓X说:“哪个找你麻烦?”我说的同时就背朝XX酒吧朝街对面走去,刚走了几步我就站在原地等李X。大约过了一分钟左右,我后脑勺突然被打了一下,我被打后,就用双手抱住头部半蹲下来。我半蹲下来后,我估计有至少有六名男子在用拳脚对我进行殴打。我在被打的时候对他们说:“哥XX,我们只是在这里等电话的,你们做啥子哦?”他们没有听我的,还继续用拳脚对我进行殴打。大约持续了一分钟左右我就向街对面跑去,我边跑的时候还在说:“哥XX,我们只是在这里等电话的,你们做啥子哦?”我跑到街对面后,我感觉自己跑不动了。我就转过身,看见有三个光咚咚的男子向我冲过来,还说:“逮到起,打死。”我就站在原地慢慢往后退,并对他们说:“哥XX,我们只是在这里等电话的,你们做啥子哦?”我见他们三人要冲过来了,就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来并打开。他们三人冲到我跟前时,我右手握住水果刀比出去刺在了第一个冲到我跟前的男子身上,另外一个男子看见我手上有刀就喊“跑”,我站在原地休息了一下就跑了。后坐出租车回家经过XX酒吧门口,就去捡眼镜,旁边的人还交给我一个电话。

我听李X说他们下午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有个女子的电话没有电,李X就将他的手机借给了她。当天晚上我们XX酒吧喝酒的时候,李X对我讲过乐X曾经与晓X发生过矛盾,还押过晓X。我们在XX酒吧耍的时候没有与他人发生过矛盾。对方为什么打我和李X,我不清楚,我估计是乐X将对方叫下来的女子带走了,他们心里不爽。第二天我把刀扔在南XX了。这个事情发生后,我第一次找肖XX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警察找到我,第二次找肖XX的目的是为了让肖XX把曾某某约出来,让曾某某帮忙找我的母亲,我出了事,让她有个心里准备。后我去了成都新都、福建,直到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辩称拳头也可以打死人,被打得没有办法了才用刀刺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当时是被动挨打,无还手机会,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经查,被害方先动手打人,舒X等不问青红皂白就参与打斗,人员数量相对较多,被告人梁XX跑后被害方有追撵行为。故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发有因,且被告人梁XX在面对舒X等人的追撵,在尚未遭到再次殴打的情况下,持刀伤害舒X,其行为系防卫不适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梁XX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

人民陪审员  冯昌满

书 记 员  肖 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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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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