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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邓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1986年出生。

被告邓XX,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邓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X、梁XX、代理审判员梁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刘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原、被告及吴XX合伙做籽棉加工生意,被告私自出售货物,并将货款拒为己有。后经多方努力,被告才给原告算账,经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吴XX138,650元,已付10万元,下欠38,650元,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吴XX应得的款项已有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被告拒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X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00元是合伙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没清算,不能认为是欠原告的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也属于合伙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也应该分割。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欠款是合伙财产,还是清算后的欠款?该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偿还?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4月9日邓XX给林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此款属于合伙财产,暂时由被告保管。且已有100,000元已转到原告名下,是由原告暂时保管,合伙未清算,所以不能主张偿还20,000元。实际上,原告应当分割由其保管的100,000元给被告。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载明被告今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原、被告及吴XX合伙做籽棉加工生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原、被告及吴XX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出售合伙财产,将货款拒为己有,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是导致散伙的主要原因。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吴XX合伙财产138,65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38,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20,000元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吴XX应分割的款项付清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请求权。被告称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的20,000元是合伙财产,暂由被告保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欠林XX现金20,000元,从中不能推导出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及该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的结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林XX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XX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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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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