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裘XX。
委托代理人:董XX,X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彭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洼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彭家洼村委会法定代理人裘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1年至2010年我承包了本村大渠南土地3.9亩,每年承包费380元,一年一交,约定可以自主经营,可以种地、植树。2011年因九江XX厂需要占用包括我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经协商,我同意终止合同,将土地流转,我应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3948.80元,九江XX厂已将该款拨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九江XX厂拨付给我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3948.80元。
被告彭家洼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的是果园不是土地,原被告没有约定自主经营。原告承包的果园在村委会安排的果园范围内,尽管原告承包的果园与其他人有些不同,但也应该参照大面积果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考虑到村里的稳定因素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彭家洼村原党支部书记彭X找到原告吴XX,愿将彭家洼村大渠南XX原由他人经营的3.9亩果园交由原告吴XX经营,要求吴XX将该块土地上仅有的几棵将死果树刨掉,自己平整土地,自己购买树苗,按土地承包,每年承包费380元,一年一交。原告吴XX在承包的该块土地上种植两年农作物后陆续栽植了果树和柴树。2010年底,迁安市XX公司征占了原告吴XX的土地,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3948.80元于2011年6月拨付到被告彭家洼村委会,被告彭家洼村委会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吴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彭X的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证人彭X当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当时彭家洼村委会将土地交由吴XX经营的事实,被告彭家洼村委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彭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XX在承包的地上栽植树木未违反与被告彭家洼村委会的约定,其土地流转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告彭家洼村委会无权扣留,应支付给原告吴XX。原告吴XX自愿让免其补偿款中的13948.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彭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吴XX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彭家洼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健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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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标 的:73948.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