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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彭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迁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裘XX。

委托代理人:董XX,X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彭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洼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彭家洼村委会法定代理人裘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1年至2010年我承包了本村大渠南土地3.9亩,每年承包费380元,一年一交,约定可以自主经营,可以种地、植树。2011年因九江XX厂需要占用包括我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经协商,我同意终止合同,将土地流转,我应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3948.80元,九江XX厂已将该款拨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九江XX厂拨付给我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3948.80元。

被告彭家洼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的是果园不是土地,原被告没有约定自主经营。原告承包的果园在村委会安排的果园范围内,尽管原告承包的果园与其他人有些不同,但也应该参照大面积果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考虑到村里的稳定因素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彭家洼村原党支部书记彭X找到原告吴XX,愿将彭家洼村大渠南XX原由他人经营的3.9亩果园交由原告吴XX经营,要求吴XX将该块土地上仅有的几棵将死果树刨掉,自己平整土地,自己购买树苗,按土地承包,每年承包费380元,一年一交。原告吴XX在承包的该块土地上种植两年农作物后陆续栽植了果树和柴树。2010年底,迁安市XX公司征占了原告吴XX的土地,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3948.80元于2011年6月拨付到被告彭家洼村委会,被告彭家洼村委会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吴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彭X的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证人彭X当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当时彭家洼村委会将土地交由吴XX经营的事实,被告彭家洼村委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彭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XX在承包的地上栽植树木未违反与被告彭家洼村委会的约定,其土地流转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被告彭家洼村委会无权扣留,应支付给原告吴XX。原告吴XX自愿让免其补偿款中的13948.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彭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吴XX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彭家洼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健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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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标      的:739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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