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征地拆迁

潘桂来与潘玉全、潘秀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迁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桂来,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全,男,193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潘秀合,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桂来与被告潘玉全、潘秀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潘秀合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玉全系叔侄关系,被告潘秀合系潘玉全之子,原被告均居住在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1998年左右,被告潘玉全之妻去世,二被告将潘玉全之妻坟墓安葬在同村人张发承包的土地上。2005年原告与张发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取得了安葬被告潘玉全之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8月1日,在家中族人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于2012年农历8月2日前将被告潘玉全之妻的坟墓迁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坟迁走。现要求1、二被告履行2011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中二被告的义务,并将被告潘玉全妻子的坟墓迁走,2、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每天按300元给付逾期迁坟占地费190800元,以后亦按300元/天给付占地费至迁坟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潘玉全之妻去世后安葬在同村人张发承包的土地上,并且同张发达成协议,如果产生纠纷理应由张发与我方协商,而原告称其与张发互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坟占地费190800元,至迁坟完毕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玉全系叔侄关系,与被告潘秀合是堂兄弟关系。张发于1999年按国家政策分得本村潘斌坟承包田四块,其中三块与原告潘桂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潘玉全之妻的坟墓安葬在原告与张发互换的土地之内。2011年8月1日,经潘桂来与潘玉全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关于潘玉全妻子坟头迁走一事,一、乙方(潘玉全、潘秀合)于农历2011年8月2日前迁完潘玉全妻子坟墓,”。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迁坟事宜。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

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玉全妻子的坟墓安葬在原告的土地承包范围之内,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同意迁走坟墓,应按约履行。而被告潘玉全未迁走坟墓,侵害了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赔偿原告损失,以每年200元为宜,自2011年至2013年共计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每天按300元给付逾期迁坟占地费190800元,以后至迁坟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玉全、潘秀合给付原告潘桂来因潘玉全妻子坟墓占用其土地2011年至2013年经济损失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4年起,每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经济损失200元至迁坟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玉全、潘秀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平

审 判 员  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

书 记 员  刘娇娇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标      的:190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