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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韩XX、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赵X,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时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生效法律文书。

被告韩XX。

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该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XX。

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叶X,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马XX诉被告韩XX、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韩XX、十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伟,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韩XX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堰市车城XX工具厂车站时,未关好车门将准备乘车的我挂倒在马路上,导致我身体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药费43161.69元,我垫付799元。被告韩XX驾驶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人身伤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XX、十堰公交公司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123008元,其中自己垫付医药费7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护理费3400元(120元/天×70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8704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9年×20%)、误工费11266元(2600元/月÷30天×13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XX、十堰公交公司共承担。

被告韩XX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原告马XX应依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我是被告十堰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当天在履行职务;我驾驶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及公司已垫付部分应予核减。

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意见。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险损失扣减20%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韩XX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堰市车城XX工具厂车站时,因未关好车门,将准备乘车的原告马XX挂倒在马路上,导致原告马XX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马XX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入院诊断:右肱骨骨折等,花去医药费43161.69元,其中由被告韩XX支付42362.69元,原告马XX自己垫付799元。2014年4月13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马XX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院外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4月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XXXX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2014年6月5日,经原告马XX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XX的伤情作出了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3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XX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右上肢神经轻度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7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马XX支付。后原告马XX多次索赔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34XXXX00514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34XXXX0037957,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2、原告马XX住院期间,被告韩XX支付护理人员工资4000元,支付原告马XX现金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韩XX系在履行职务。

3、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马XX是十堰市堰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服务员,月工资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XX及被告韩XX、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马XX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DX检查报告、病情证明书、证明及十堰堰丰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韩XX及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领取工资收条两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马XX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韩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XX作为侵权人,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韩XX是被告十堰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当天在履行职务,故造成原告马XX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马XX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被告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加之被告十堰公交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其商业第三者险全险种20%免赔。

原告马XX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和标准予以核算。原告马XX住院及出院确需护理,医疗机构出具了病情证明书,法医鉴定的时间为70日,故护理费为4987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原告马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原告马XX主张的营养费,同样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原告马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其伤残程度、本地区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马XX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马XX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43161.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4987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残疾赔偿金8704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9年×20%)、误工费11266元(2600元/月÷30天×13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957.69元。

被告财保公司十堰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869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87元、残疾赔偿金87043元、误工费1126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696元。原告马XX的剩余损失44361.69元(总损失164957.69元-交强险118696元-鉴定费1900元),该剩余损失的80%即35489.35元(44361.69元×80%)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十堰经营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负担20%即8872.34元(44361.69元×2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赔偿。被告韩XX及被告十堰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已先行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362.69元(医疗费42362.69元+护理费4000元+现金5000元),本院将在保险理赔款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4185.35元(交强险118696元+商业险35489.35元)。该款由原告马XX领取114176.5元(总损失164957.69元-已支付51362.69元+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韩XX及被告十堰公交公司领取40008.85元(已支付51362.69元-应赔偿8872.34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581.5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对被告韩XX的起诉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喻XX

书记员 余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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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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