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原告余X与被告何XX、邓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女。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

被告邓XX(何XX丈夫),男。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与被告何XX、邓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刘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丈夫刘XX与被告邓XX父亲邓XX约好在科能变压器厂协调拆迁补偿及家里因停电办电卡事宜。当天下午4时左右,双方协商不成而发生争执,原告过来劝阻,被告邓XX及何XX等人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9天,2013年4月1日原告被转入病房继续治疗,住院73天。衡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肋骨、左侧第7肋骨骨折。2013年5月3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22日,该中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85276元;2、护理费10074元;3、医疗费4572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合计115612元,因原告伤残等级变更,故赔偿金额变更为74103元。2、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害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费以及加强营养、出院需要护理的情况;2、医药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部分医药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仁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衡州),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天数;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何XX、邓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是治疗肝炎、胃炎,而非治疗肋骨骨折,住院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而本案纠纷发生时间是3月23日;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发票和清单均与肋骨骨折治疗无关,而且是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治伤的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做出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有伤,但该伤是4月19日发现的肋骨受伤,而不是本案发生的3月23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有异议,是原告殴打邓XX,何XX根本没在场,何XX是在邓XX打伤后才去的,所以没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被告何XX、邓XX辩称:原告家因拖欠电费不愿交纳,并与被告父亲邓XX评理,以房屋拆迁意见来赖掉电费,损毁用电记录,砸抢读卡器,以达到不交电费目的,并非协商不成而发生争执,而是原告全家人的故意寻衅闹事,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过错在原告方。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相反,邓XX还被原告及家人殴伤。2013年3月23日下午4点左右,邓XX正在传达室办理住户交电费事宜,这时,刘XX冲到传达室抢走读卡器,并砸烂读卡器,邓XX问她为什么砸坏读卡器,想从她手里拿过来,这时,原告就给邓XX打了一个耳光,接着原告方冲上来几个人围着邓XX进行殴打,邓只好护住自己的头部往外跑,又被拖住衣服,把邓的衣服拖烂,好不容易扯到厂门外,围着的人又对邓XX殴打,这时何XX及父母听到吵闹声以后才赶来扯开殴打邓XX的人,还哪有能力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造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发生纠纷的当日,CT记载:余所示诸X未见明显错位骨折现象。然而在4月2日CT检查右侧第8肋骨骨折,4月19日又CT检查右侧第7肋骨不全骨折,说明原告的伤不是在3月23日这次纠纷造成,而是其他原因造成,与何XX、邓XX无关,原告住院是治疗丙肝及胃炎,没有对肋骨治疗过。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相反是邓XX被原告打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原告方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有异议,其他人中有的是本案当事人,有的是被告的亲属或朋友,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住院病历发表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因为肋骨骨折而住院治疗,其肝炎也是因为骨折发生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肝炎和胃炎。对证人谢XX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员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住院是以保肝、护肝、护胃、抗病毒、升白细胞、血小板对症治疗,并未治疗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是门诊医药费收据,所购药物均是在住院期间,且所购药品没有清单,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原告构成轻伤的意见予以确认;证据4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提出申请,由中级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陪护人员,因不是治疗骨折,故不予确认;证据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确认如下事实:一、科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进行电路改造,用电住户须换新磁卡。2013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刘XX及其妻子余X到科能公司换卡,邓XX父亲邓XX要求将陈欠电费交清再换卡,刘XX则要求将以前拆迁房屋费用抵扣后在交清,邓XX不同意认为这是两回事。为此双方协商不成而发生争执。刘XX心里不平衡,在路过公司传达室时,公司员工谢XX及王X正在为用户办卡,刘XX将电脑上的读卡器取走,尔后,刘XX又将读卡器送回。刘XX及余X离开后不久,刘XX(余X女儿)、刘X(刘XX堂弟)等人到达现场,刘XX了解情况后,到传达室又将读卡器取走扔在地上,后被他人捡起送回。此时,邓XX见状质问刘XX,双方家人随即发生言语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肢体冲突,致使双方互有伤害,在互殴参与人员有余X、刘XX、刘X、张XX(何XX母亲)、何XX、邓XX,互殴10分钟后,公安“110”民警赶到现场,事态得以平息。在参与人员中,受伤最重的是余X和张XX,余X伤后于2013年5月3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轻伤,于2014年6月13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余X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4572元;2、护理费10074元,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无票据,上述1-4项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司法鉴定费600元因无票据,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上述5、7两项合计损失为476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案是二个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原告家人因办理电卡事宜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不冷静处理,继而发生互殴事件,致使双方家人互有伤害,对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肋骨受伤是加重原告丙肝病情的原因,因此对治疗丙肝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治疗该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互殴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亦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邓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X因伤损失47638元的50%即238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余X自负;

二、驳回原告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余X负担1306元,由被告何XX、邓XX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刘XX

代理书记员  姚 芳

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